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6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詠緯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0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4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詠緯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詠緯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2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車牌遭吊扣而無車牌可用,竟購買來路不明之車牌贓物懸掛上路,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當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為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2、3萬元、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25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本案車牌業已扣案發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之車牌1面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07號被 告 王詠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詠緯明知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動力交通工具應領有牌照、具備行車執照,車牌為車輛合法行車之憑證,一般而言並無隨意贈送或出借他人使用之情形,且應知買受他人交付之車牌前,應檢視相關資料以擔保該車牌來源之正當性,避免取得來路不明之車牌,致有觸犯刑法贓物罪之虞,且該車牌恐為他人所遺失,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前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向年籍不詳自稱「范寶鑽」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購得崔立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乙面後,懸掛於其所騎乘之機車使用。嗣崔立群於113年2月26日收到交通違規罰單,驚覺本案車牌遺失,遂於同年3月8日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7月1日在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與基隆路1段口執行盤查之際,發現王詠緯車輛與車籍資料不符,查悉前情。
二、案經崔立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詠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12年9月間,以1,000元向他人購得本案車牌並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崔立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本案車牌失竊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有於113年3月8日就本案車牌遭竊乙事報警之事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00000000000000) 3 113年9月7日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3年9月7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33008174號函、范寶鑽除戶資料 證明被告所稱「范寶鑽」之人,已於112年1月3日死亡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3年7月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確有使用本案車牌,該車牌嗣後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本案車牌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持有本案車牌,然無客觀證據可認該車牌於遭竊後係被告拾獲而取得,且贓物之取得,不僅出於侵占遺失物一途,買受、借用等均有可能,自不能僅因被告持有該車牌,即認為係被告所拾獲而侵占遺失物。然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