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6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映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續字第3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6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潘映璇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映璇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以前揭手段妨害他人使用手機權利,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之態度、被告於審理程序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娛樂行業工作、月薪約新臺幣6、7萬元、須扶養父親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31頁),暨其妨害時間非長、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緩刑宣告,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礙難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續字第39號被 告 潘映璇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映璇與黃嘉敏前為同事,惟因細故素有嫌隙,渠二人與友人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凌晨某時許,前往YES CLUB男模會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V1包廂內飲酒作樂。詎潘映璇因宿怨於同日上午7時5分許,在前開包廂內毆打黃嘉敏後(所涉傷害罪嫌,已另行提起公訴),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17分許,乘黃嘉敏滑看行動電話不備之際,徒手強取黃嘉敏握在手中之行動電話,以此方式妨害黃嘉敏使用手機之權利。嗣經黃嘉敏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嘉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映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嘉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及勘驗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告訴意旨誤為強盜)。惟查,次按刑法之強盜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一。觀之卷附V1包廂監視器影像畫面,可知被告拿取告訴人行動電話後即放在其所坐沙發右側及背後,嗣被告又因細故而與其他男公關發生爭執,且因上開店家獲悉包廂內發生鬥毆事件隨即報警,被告友人為免茲生事端,急忙收拾渠等攜帶物品及包包匆忙離開現場,不排除告訴人行動電話係遭被告友人收拾物品時誤拿所致,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核與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無從以該罪責相繩。惟上開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屬於同一事實,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