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6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書豪選任辯護人 黃顯皓律師
詹天寧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9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傳送變造之準私文書予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手段一致,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外幣帳戶內並無存款,為誤導被害人乙○○其有償還債務之資力,竟變造帳戶電子對帳單向被害人行使,行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家人、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36頁),暨其自述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良好素行、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於審理時所陳關於被告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本院考量被告並未實際賠償及實質修補,本案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變造之電子對帳單原始電磁紀錄,甚易刪除、轉存或修改,復無證據足認該等電磁紀錄仍存在而尚未滅失,且考量經本案偵審程序後,該等偽造之電磁紀錄已為相關人等所認知,再供被告未來犯罪使用可能性甚微,故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34號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朋友關係,甲○○於民國111年1月30日前,陸續向乙○○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810萬元,嗣乙○○催促甲○○清償借款,甲○○為使乙○○誤信其有資力可供償還前所積欠之債務,遂向乙○○謊稱其係安圭拉商KINGBEST ENTERPRIS
ES HOLDINGS LIMITED公司(下稱KINGBEST公司)股東,KINGBEST公司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開設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戶內有存款可供清償對乙○○之欠款,因乙○○之配偶李玉玲與甲○○聯絡要求提供相關證明,甲○○竟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8月25日至110年10月1日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中國信託銀行所寄發本案帳戶之「每月帳號對帳單通知」準私文書中,結餘0元以不詳方式變造為1,300,163.34元,表示本案帳戶分別於110年8月2日、110年10月1日時結餘有1,300,163.34元之意而變造準私文書,並於110年8月25日上午8時31分許將變造後資料日期為110年8月2日之「每月帳號對帳單通知」準私文書,及於同年10月1日上午9時54分許,將變造後資料日期為110年10月1日之「每月帳號對帳單通知」準私文書,拍攝為照片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電磁紀錄檔案之方式,傳送予乙○○之配偶李玉玲,由不知情之李玉玲轉達予乙○○而行使之,使乙○○誤信甲○○有償還債務之資力,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銀行及乙○○。嗣乙○○對甲○○提出毀損債權之告訴(甲○○所涉毀損債權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本署檢察官偵辦後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本案帳戶係其所設立之事實。 ⑵坦承將載有當期餘額美金1,300,163.34元之本案帳戶每月帳號對帳單通知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被害人乙○○之事實。 2 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曾將載有當期餘額美金1,300,163.34元之本案帳戶每月帳號對帳單通知照片傳送給被害人,並表示有錢可以償還債務之事實。 3 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9980號給付票款事件所陳陳報狀1份 證明KINGBEST公司未曾營運之事實。 4 ⑴被害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9980號給付票款事件所陳民事債權人陳述意見狀1份 ⑵被告與李玉玲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傳送變造之本案帳戶每月帳號對帳單通知翻攝照片予李玉玲之事實。 5 ⑴中國信託銀行113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031417號函暨本案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⑵中國信託銀行113年10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037061號函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⑴證明本案帳戶申辦後並無資金流入流出之紀錄,且餘額迄今均為0元之事實。 ⑵證明中國信託銀行會定期寄送每月帳號對帳單通知給開戶人之事實。 ⑶證明款項入帳至帳戶內時,中國信託銀行不會要求開戶人提出資金來源證明之事實,被告辯稱係因無法提出資金來源證明,本案帳戶內款項遭中國信託銀行轉出等情並不可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傳送2次變造之準私文書予李玉玲,然其係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相對密接之時間內而為之,各次犯行均係基於營造其有資力可償還被害人債務之目的而為之,手段亦屬一致,其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而論數罪,故請論以接續一罪。至被告變造之準私文書,為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