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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6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6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育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14),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404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馬育鋐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ML-9129」號之車牌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審酌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二

面後,懸掛在向林文邑借用遭吊扣牌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行車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偽造車牌二面(車牌號碼「BML-9129」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14號

被 告 馬育鋐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育鋐於民國113年1月初,向林文邑借用遭吊扣牌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為免行駛在道路上遭警攔查,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並將該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上使用。嗣馬育鋐於113年6月底某日至同年7月初,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行駛在國道1號北上路段時,經陳星羽接獲遠通電收告知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E-Tag出現異常交易,陳星羽始悉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遭馬育鋐偽造並懸掛於本案車輛上,因而報警處理。警方於113年8月25日0時40分許,在國道3號南向26.7公里處(新北市新店區轄內)攔查到馬育鋐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車輛,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星羽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馬育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遭警方查獲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星羽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車輛懸掛告訴人使用之車牌號碼後,經E-Tag通知告訴人該車牌號碼出現異常交易,告訴人始悉該車牌號碼遭人偽造並懸掛於其他車輛之事實。 ㈢ 證人林文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本案車輛為伊所有,並於113年1月間因未定期檢驗,而遭警方扣牌後拖吊至北投保管場,伊與被告一同前去將本案車輛領出後,將本案車輛交由被告處理後續之驗車及領牌事宜,且本案車輛領出時並未懸掛車牌,並不知道本案車輛為何會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事實。 ㈣ BML-9129通行費紀錄1份 車牌號碼000-0000之E-Tag扣款紀錄出現異常,於告訴人未使用車輛時,遭系統扣款通行費;又於113年6月27日7時43分許出現在中壢被扣款之紀錄,然於同日兩分鐘後又在汐止被扣款之事實。 ㈤ 車牌號碼000-0000之行照影本1份 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與本案車輛之車身號碼不同之事實。 ㈥ 本案車輛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 本案車輛原先懸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惟因逾期未定檢遭註銷之事實。 ㈦ 本案車輛查獲照片2張 本案車輛上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馬育鋐固坦承有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本案犯行,辯稱:本案車輛是向小吳借用,並不知為何會懸掛本案偽造車牌等語。惟查,證人林文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本案車輛為伊所有,原先懸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並於113年1月間因未定期檢驗,而遭警方扣牌後拖吊至北投保管場,伊與被告一同前去將本案車輛領出後,將本案車輛交由被告處理後續之驗車及領牌事宜,且將本案車輛領出時並未懸掛車牌等語。又經調閱本案車輛之車籍資料,本案車輛先前懸掛之車牌號碼確係BNT-9519,惟因逾期未定檢,該車牌已遭註銷,此有本案車輛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互核前開證據,可認證人林文邑所述之經過較為可採。又被告雖供稱本案車輛係向小吳借用,惟並無小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小吳係將車鑰匙放在本案車輛之車輪上交給伊等情,顯與常情不符,一般人何以將如此昂貴車輛之鑰匙隨意放置在車輪上交予他人,且被告在不知悉小吳真實身分及聯絡方式之情形下,如何聯繫後續返還車輛之事宜,故認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本案車輛應係被告向證人林文邑借用後,因本案車輛之車牌已遭吊扣,被告因而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偽造車牌後,懸掛於本案車輛上使用,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此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自113年6月底某日起至113年8月25日0時40分許遭警方查獲止,長期多次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犯罪時間密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罪,即為已足。另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2面,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檢 察 官 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