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6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育碩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3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育碩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6行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3年4月21日晚間9時52分許,自臺北捷運市政府站外(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尾隨甲 至臺北市○○區○○路00號微風松高百貨外,並持其所有具攝影功能之行動電話拍攝甲 影像,嗣經路人告知甲 ,經甲 查看並要求許育碩刪除上開影像」、第6至7行贅載「、同年8月19日晚間8時53分許」部分刪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報書(見不公開偵卷第113頁)」及被告許育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是立法者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是被告自113年4月21日至同年8月19日跟蹤騷擾甲 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認屬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告訴人甲 跟蹤騷擾之行為情節、所生損害,並參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表示不求償亦不考慮和解,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仰賴家人協助之生活狀況及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雖請求緩刑等語。然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本案被告雖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洽談和解,然亦未見被告就其犯行提出任何具體彌補或賠償之計畫,尚難逕認被告對於其行為責任有何真摯努力作為,致未得告訴人原諒,且告訴人亦表明不同意予被告緩刑,尚無從認本案已符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39號被 告 許育碩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碩與代號AW000-B113356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素不相識,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於臺北捷運市政府站外(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持其所有具攝影功能之行動電話拍攝甲 影像,並向甲 搭話,經甲 表示不悅後隨即刪除其所拍攝之甲 影像;復於同年6月3日晚間9時36分許至42分止、同年8月19日晚間8時53分許,自臺北捷運國父紀念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外尾隨甲 至臺北市○○區○○街000號之頂勝彩券行外,並持其所有具攝影功能之行動電話拍攝甲 影像,經甲 報警處理,經警扣得許育碩所有之黑色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嗣於同年8月19日晚間8時53分在臺北市信義區某處再次尾隨甲 行蹤,以此方式跟蹤甲
行蹤,及以設備對甲 進行干擾,使甲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育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113年4月間及同年6月3日尾隨告訴人,並持其手機拍攝告訴人全身影像之事實。 (2)辯稱:我是偶然遇到告訴人,我看到漂亮女生就會想接近,因為覺得告訴人身材健美才會拍攝其影像及想認識對方,我不確定113年4月及113年6月3日遇到的是否為同一人等語。 2 (1)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之指訴,及於偵查中之具結供述 (2)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光碟1枚,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間某日、同年6月3日晚間、同年8月19日晚間反覆跟蹤、尾隨告訴人,及於113年4月、6月3日均有拍攝告訴人全身影像之事實。 3 扣案手機內告訴人影像畫面擷圖2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3日捷運國父紀念館站開始尾隨告訴人至頂勝彩券行外,並拍攝告訴人全身影像之事實。 4 臺北市整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9月9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67417號函 證明本署囑警於113年9月6日核發跟蹤騷擾告誡書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違法實施跟蹤騷擾罪嫌。又跟蹤騷擾防制法既將「反覆或持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其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上揭3次尾隨、拍攝告訴人之行為,其行為頻率雖非固定,然行為模式單一,對象亦同為告訴人1人,應視為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跟蹤騷擾行為,請論以一罪。至扣案手機,因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拍攝告訴人後方包含臀部之照片另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罪嫌,惟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及第10項明載,查本件卷附之扣案手機影像,均係在捷運站電扶梯、店家外人行道等公開場所所拍攝之告訴人全身影像,且均為告訴人站立之姿勢,縱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拍攝,並造成告訴人不快及畏懼,然究與前揭性影像之構成要件有別,要難以妨害性隱私罪刑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