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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6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6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國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3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98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曹國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謝國平」署押共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填寫「借據」、「保證書」不實內容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前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㈡審酌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處理債務問題云云,簽立「借

據」一紙、「保證書」三紙不實內容後交由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共新臺幣(下同)29萬元予被告,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款項,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惟迄今均未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告訴人陳報狀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73頁、第83頁),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被告於本案受有犯罪所得現金29萬元,被告固與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惟迄今均未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未扣案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若有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並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㈢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告訴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本案被告簽立之「借據」一紙、「保證書」三紙之偽造私文書(見偵卷第27至30頁),既已由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執,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依法自無庸宣告沒收,然前開未扣案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謝國平」署押共九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29號被 告 曹國平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國平明知自己並無支付款項意願及能力,自民國112年7月起與林碧燕結識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9月至113年1月17日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興業店、新店中正路及北新路口公園,向林碧燕佯稱:可協助處理林碧燕與案外人王淑芬間之債務問題,惟現極需借款云云,並佯以「謝國平」名義,主動簽立「茲謝國平於...向林碧燕小姐借款...萬元,言明於...還清借款,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保證。謝國平、47年1月6日、Z000000000號」等載有不實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借據數張交與林碧燕而行使之,致林碧燕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共新臺幣(下同)29萬元與曹國平,嗣因曹國平均未還款,且聯繫不上,林碧燕報警處理,始悉借據上「謝國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為虛假,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碧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國平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向告訴人林碧燕借款29萬元,迄今均未還款,並有簽立8張借據交與告訴人之事實。 2、坦承其借款時有以「謝國平」之姓名、他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欺騙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碧燕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12年11月2日收據、112年11月13日保證書、112年11月19日保證書、112年12月30日保證書、113年1月17日保證書照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個人戶籍資料、除戶資料查詢結果 1、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有交付載有不實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借據數張與告訴人之事實。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查詢結果為不存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於112年11月2日至113年1月17日間,以「謝國平」名義,偽造借據及保證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進行,應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請以接續犯論處。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本案所詐得之29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本案偽造之「謝國平」署押及指印,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