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6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昊葳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2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昊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昊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
㈡、被告與少年黃○銘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為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與少年共同妨害被害人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情節,參酌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故尚未和解,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油漆工,收入不一定,日薪新臺幣2,000元,單獨撫養一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8號被 告 黃昊葳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昊葳於民國113年9月20日3時5分許,因摔車需換藥而與其弟黃○銘(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移送少年法院)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下稱西園醫院)急診室,其等均知悉甲○○及乙○○、丙○○分別為西園醫院之醫師、護理師,正為黃昊葳剪下繃帶、準備換藥而正執行醫療及救護業務,詎黃昊葳竟因自身使用手機經前揭醫事人員勸阻心生不滿,即與黃○銘共同基於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先對前揭醫事人員咆哮,嗣徒手大力推動換藥車,致換藥車滑出並其上物品因撞擊後散落在地,黃○銘見狀亦向前以左肩撞擊甲○○右肩(無明顯外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前揭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甲○○、乙○○、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昊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推換藥車,惟稱當時係醫師拒絕為其換藥,其為離開該處才推,未想該換藥車輪子很滑飛出去等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少年黃○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陪同被告於上揭時、地換藥,因生氣醫師不處理被告換藥事宜而用身體撞擊告訴人甲○○等事實。 4 告訴人甲○○、乙○○之執業執照影本 證明渠等分別為西園醫院之醫師、護理師,為醫事人員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光碟、影像截圖、醫療暴力事件通知單、勘驗筆錄 證明告訴人甲○○、乙○○、丙○○於上揭時、地正為被告剪下繃帶、準備換藥時,與被告因使用手機一事起口角,被告即對前揭醫事人員咆哮,並徒手大力推動換藥車,致換藥車滑出且其上物品因撞擊後散落在地,少年黃○銘見狀亦向前以左肩撞擊告訴人甲○○右肩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被告與少年黃○銘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黃○銘共同實施犯罪,請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有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大力推動換藥車之行為,係以現實之強暴手段妨害前揭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應僅論以強制罪,又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規定,除為維護醫療環境外,亦兼有維護醫護人員執業安全之目的,同時具有保護個人法益之性質,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制之行為,乃屬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手段,且將「強制」包含在上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內。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強制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應屬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無庸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附此敘明,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事實上之一行為,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