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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文杰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702、2703、27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6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呂文杰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呂文杰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呂文杰與王源洪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起,受

王源洪收留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王源洪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⒈於同年月17日某時許,乘王源洪熟睡之際,徒手竊取王源洪

之黑色短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王源洪胞妹王玉君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提款卡1張、身分證、殘障手冊、悠遊卡、駕照),得手後即離開上址。

⒉呂文杰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利用曾為王源洪提領其妹王玉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款項而得知密碼之機會,持所竊得該合作金庫銀行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接續盜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14萬元。

㈡呂文杰因細故與何振豪素有糾紛:

⒈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於112年4月13日18時前某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旁,以鐵棍敲擊之方式,毀損何振豪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龍頭處車殼、左側車殼、大燈、儀錶板等處,復於同年月16日18時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祥路102巷警衛室,以腳踢方式,將何振豪之上開機車踹倒在地,致該機車右側車身鈑金刮損。

⒉呂文杰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4月26日14時47分許,至新

北市新店區安祥路102巷警衛室,以鋁棒毆打何振豪,致何振豪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害。

⒊呂文杰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4月26日15時40分

許,於不詳之地點,撥打電話予何振豪恫稱:「要讓你工作做不下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自由之事,恐嚇何振豪,使何振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呂文杰於111年12月20日17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107巷口時,見巡邏警員張旂睿及陳柏禎,乃加速逃逸,警員2人見狀,開啟警鳴器及鳴按喇叭尾隨並示意停車受檢,呂文杰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於新北市新店市區沿路蛇行、逆向、闖紅燈,且於行駛中扔擲不明物體於道路,以阻止員警追緝,而以此方式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呂文杰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6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3頁),核與證人王源洪、林煥琪、證人即告訴人何振豪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㈠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犯罪事實欄㈡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欄㈡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㈡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競合:

被告就事實欄㈠⒉及㈡⒈所示犯行,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㈢罪數:

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利用自動櫃員此一自動付款設備盜領王玉君帳戶內之存款,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僅因細故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理,恣意破壞告訴人何振豪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傷害及恐嚇告訴人何振豪,致告訴人何振豪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心生畏懼;及為免遭員警緝獲,竟在道路上危險駕駛,危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所為均應予非難。又前開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被告之犯罪手段均應為量刑之憑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被告於案發前有傷害、竊盜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㈠⒈竊盜犯行、㈡⒉傷害之犯行,非初犯,不宜如初犯量處較輕之刑,其餘犯行,被告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參以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另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園藝施工之工作、無需扶養親屬等語(本院卷第243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⒉查被告除涉有本案,尚有案件審理中或尚未確定,故被告所

犯本案及他案尚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本院認為宜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分別竊得及盜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

2「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物,已經認定如上,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鄺頌廉、鍾宇艾,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至被告所竊得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身分證

、殘障手冊、駕照各1張等物,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甚微,且上開物品如經申請掛失、註銷並補發新卡後,原卡即失去功用,是上開物品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本案分別持以犯毀損、傷害所用之鐵棍、鋁棒等物,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亦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酌以此等物品價值通常不高,且為日常得輕易入手之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 間 地 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1月17日10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72號1樓 統一超商安康門市(00000000) 20000元 2 111年11月17日 10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72號1樓 統一超商安康門市 (00000000) 20000元 3 111年11月17日 10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29號 統一超商安成門市(00000000) 20000元 4 111年11月17日10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29號 統一超商安成門市 (00000000) 20000元 5 111年11月17日10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統一超商全新門市(00000000) 20000元 6 111年11月17日10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統一超商全新門市(00000000) 20000元 7 111年11月17日10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72號1樓 統一超商安康門市(00000000) 20000元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 據 宣告罪刑 1 如事實欄一、㈠⒈所示 ⑴證人王源洪於偵查時之證述(偵28688卷第9-14頁;偵緝2704卷第79、80頁)。 ⑵提款機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偵28688卷第21、22頁)。 ⑶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偵28688卷第23頁)。 ⑷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111年12月20日函文及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8688卷第27-33頁)。 呂文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悠遊卡壹張、黑色短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㈠⒉所示 呂文杰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㈡⒈所示 ⑴告訴人何振豪、證人林煥琪於警詢之證述(偵19809卷第7-12頁、第21-23頁)。 ⑵診斷證明書(偵19809卷第19頁)。 ⑶機車受損照片(偵19809卷第33-47頁)。 ⑷告訴人何振豪受傷照片(偵19809卷第47-49頁)。 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19809卷第51-59頁)。 ⑹錄音譯文、光碟(偵19809卷第61頁)。 呂文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事實欄一、㈡⒉所示 呂文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事實欄一、㈡⒊所示 呂文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⑴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偵16191卷第19-31頁)。 ⑵職務報告(偵16191卷第7、8頁)。 ⑶違規舉發紀錄(偵16191卷第33-37頁)。 呂文杰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