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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6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6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瑞傑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2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瑞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補充更正為「除附表編號3款項因及時警示圈存未能動用外,其餘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吳俊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查卷第129頁)」及被告周瑞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經警示圈存而未提領外)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刑均為5年,而洗錢罪之最輕本刑為6月,故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偵查中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惟其對於提供帳戶之洗錢構成要件事實已坦承,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又其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依法減輕其刑。

㈣、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幫助詐欺集團得以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到庭之告訴人吳俊葳、陳妙姿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所提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單影本各2份在卷可稽,告訴人張耿嘉經本院安排調解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復參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退休,生活經濟來源仰賴勞保退休金,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吳俊葳、陳妙姿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吳俊葳、陳妙姿亦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主體對象,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既非實施洗錢行為之正犯,僅係幫助犯,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59號被 告 周瑞傑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瑞傑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該不詳人士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掩飾或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將其所申設使用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為「陳有有」、「彭金隆」(下稱「陳有有」、「彭金隆」)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陳有有」、「彭金隆」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華泰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華泰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妙姿、張耿嘉、吳俊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瑞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3年9月間,在臉書上認識暱稱為「陳有有」之人,「陳有有」表示欲匯款5萬美金回臺灣買房子,請其提供提款卡以供使用,而密碼係塞在提款卡內,一併交付之事實 2 被告周瑞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 證明「陳有有」請被告提供帳戶,嗣經由「彭金隆」指示,至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寄出提款卡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妙姿於警詢時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妙姿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華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張耿嘉於警詢時之指訴、IG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成功截圖 證明告訴人張耿嘉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華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吳俊葳於警詢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成功截圖 證明告訴人吳俊葳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華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被告名下華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被告申辦華泰銀行帳戶,及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該帳戶後,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祥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陳妙姿 於113年9月15日,在Threads販售商品,有假買家謊稱要購買衣、裙,但因賣貨便帳號沒有認證,須經過驗證處理云云 113年9月15日12時45分 49,987元 2 張耿嘉 於113年9月15日,在IG帳號暱稱為「jublilaopr」之人,誆稱告訴人張耿嘉抽中獎品,但須繳交核實費云云 113年9月15日13時2分 20,000元 3 吳俊葳 於113年9月15日,有假買家謊稱要購買演唱會門票,但以賣貨便方式交易失敗,須經實名認證云云 113年9月15日13時7分 39,988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