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6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新訓
王義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14號),嗣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3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新訓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義德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新訓、王義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新訓、王義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張新訓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雖不具金連城公司負責人或掌管此部分業務員工之身分,然其與金連城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王義德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進而向勞保局提出而行使之,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
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被告2人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月19日及2月14日陸續為不實之申報,係於密接之時間為同類型之犯行,法益之侵害對象亦均同,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遵守法令,竟以不
實之公司名義及薪資級距向勞工保險局投保,損害主管機關對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害人王世家、告訴人王安國、王力國之權益,足見被告2人法治觀念不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且已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與告訴人王安國、王力國調解成立,並均已依約履行完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審簡卷第17、19頁及第25頁),堪認被告2人已有悛悔之意且願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另審酌被告張新訓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雖不具從事業務之身分,然本案起因為被告張新訓欲使自己雇用之員工符合投保規定,而要求被告王義德協助辦理勞保投保事宜,足認被告張新訓就本案犯行屬主導地位,就犯行之貢獻程度及犯罪情節較被告王義德更重;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張新訓國中畢業、自述目前從事鋼筋綁紮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王義德國中肄業、自述目前從事鋼筋綁紮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暨其2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2人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法之制裁,然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維護社會治安,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被告2人於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不同)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等之本案犯行係因一時失慮所致;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且依調解條件履行給付,業如前述,足徵被告2人已有悔意,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2人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短繳勞工保險費之不法利益,固為其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2人已依調解條件分別給付15萬元予告訴人王安國、王力國,前已敘明,被告2人所給付之金額顯已逾其等所短繳之勞工保險費,倘本案再就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宣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14號被 告 張新訓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蘇誌明律師被 告 王義德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新訓為新迅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 號4 樓,下稱新迅公司)負責人;王義德則為金連城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2 樓,下稱金連城公司)實際負責人。詎張新訓於民國111 年2 月12日起,僱用王世家從事鋼筋綁紮,而張新訓、王義德均明知金連城公司未曾僱用王世家,且均知悉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按勞工之全月薪資總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核實申報投保之薪資,王世家在新迅公司任職之平均每月領取薪資非僅新臺幣(下同)1 萬1,
000 元,應依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相對應之級距為王世家投保勞工保險,張新訓、王義德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12 年1 月10日、1 月19日及2 月14日,由王義德在業務上所作成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以金連城公司為投保單位,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低級距之1 萬1,000 元為王世家投保勞工保險,致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王世家之投保薪資為1 萬1,000 元,並據以核算勞保費,新迅公司因而獲有減少支出勞保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王世家及勞保局對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嗣王世家於112 年2 月14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第一果菜批發市場」工地內,突然失去意識昏迷,經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救治,仍於112 年2 月16日上午11時41分許,因出血性腦中風、大量腦幹出血死亡,其子王安國、王力國查詢相關投保資料,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安國、王力國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新訓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證明: ⑴被告張新訓為新迅公司 負責人,並自111 年2 月12日起僱用王世家擔 任鋼筋綁紮人員,每日 薪資3,000 元之事實。 ⑵被告張新訓請被告王義 德以金連城公司為投保 單位,用「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分級表」最低級 距之1 萬1,000 元為王 世家投保勞工保險之事 實。 2 被告王義德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證明: ⑴被告王義德為金連城公 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⑵被告王義德明知金連城 公司未曾聘僱王世家, 仍依被告張新訓指示, 以金連城公司為投保單 位,用「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分級表」最低級距 之1 萬1,000 元為王世 家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 。 3 告訴人王安國、王力國於 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 ⑴王世家為告訴人2 人父 親之事實。 ⑵實際僱用王世家為被告 張新訓所經營之新迅公 司,王世家每日薪資為 3,000 元,被告張新訓 請被告王義德幫忙代保 王世家勞工保險之事實 。 4 新迅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 證明被告張新訓為新迅公 司負責人之事實。 5 勞保局113 年10月15日保 費資字第11360268010 號 函暨勞工保險、就業保險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加保 申報表 證明金連城公司以「勞工 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 低級距之1 萬1,000 元為 王世家投保勞工保險之事 實。 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 區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 證明王世家於112 年2 月 14日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和平院區救治,於112 年 2 月16日因出血性腦中風 、大量腦幹出血死亡之事 實。
二、核被告張新訓、王義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等罪嫌。被告2 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2 人所為之不實申報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應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2 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