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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7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7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祥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3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6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成年人故意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被害人黃○為民國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明知其事仍對之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當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加重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甲○○、被害人黃○2人法益;且藉由對物毀損之行為,達成恐嚇上開2人之目的,同時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細故,即為恐嚇與毀損財物行為,犯罪動機與目的可議,並考量其犯罪手段、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同居之關係、行為所生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36號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且為甲○○之前夫(2人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兩願離婚)、黃○(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父親,3人分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乙○○於113年11月18日晚間10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3人共同住所內,因故與甲○○發生口角,甲○○與黃○因而進入黃○之臥房內並將房門反鎖,乙○○見狀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棄損壞與他人共有物品之犯意,持菜刀1把(業據扣案)朝黃○臥室房門劈砍數下,以此方式恫嚇甲○○及黃○,使2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損壞上開房門。嗣2人報警,經警前往現場處理,並當場扣得上揭菜刀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刀劈砍被害人房門之事實。 (2)辯稱:我當時只是要發洩情緒,我認為告訴人及被害人不會害怕,且砍自己家的門不算毀損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持扣案菜刀1把劈砍被害人房門,使其與被害人均心生畏懼,及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房屋係其與被告共有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黃○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於上揭時、地,有持扣案菜刀1把劈砍其房門,使其與告訴人均心生畏懼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所攝現場房門照片、扣案菜刀照片、現場員警隨身紀錄器擷圖各1張 證明被告有持菜刀劈砍被害人房門,房門上有數道劈砍痕跡,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因此心生畏懼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於上揭時、地扣得被告所有之菜刀1把之事實。

二、依卷附現場房門照片所示,該門扇雖仍能開闔,然已留有數道劈砍痕跡,其美觀功能顯已遭破壞,而該當毀損罪之「損壞」,即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另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