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7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顗俊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0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顗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壹拾叁元。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9至13行「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11年4月
至5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元大公司提供之「計程車資請款單」(與龍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公司〉特約)用於非公務使用,搭乘龍星公司之計程車,共計40次,使元大公司受有車資15113元之損害。」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其非基於元大公司公務用途而乘車,仍接續於111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5日間,在不詳地點,以其自元大公司取得之「計程車資請款單」搭乘與元大公司訂有特約之龍星車隊計程車共40次,致該車隊計程車駕駛陷於錯誤,誤認張顗俊已取得元大公司授權使用乘車服務,而允張顗俊以上開計程車資請款單充作付款之方式(該車隊公司嗣再以計程車資請款單向元大公司請求給付車資),張顗俊即以此方式詐得免付車資(共15,113元)之不法利益,致元大公司受有車資15,113元之損害。」。
㈡補充「被告張顗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顗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
背信罪,惟前上開罪名經檢察官於本院113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見本院審易卷第129頁),此更正後之罪名經本院於114年4月8日準備程序中向被告諭知,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本院自應審酌檢察官更正後之起訴罪名,且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詐欺得利犯行,係於相近之時
間多次以相同方式詐得免付車資費用之不法利益,係於密接之時間為相同模式之行為,法益之侵害對象亦均同一,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上開業務侵占與詐欺得利之犯行,行為時間、地點、行為態樣均不同,是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告訴人元大公司交付之郵資費用,復利用告訴人提供之車資請款單詐得免付車資之不法利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見偵緝卷第36頁;本院審易卷第289頁),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保全的工作、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8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被告所侵占之新臺幣(下同)2,700元為被告本案犯業務侵占
罪之不法所得,而此款項業經被告花用殆盡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104頁),則此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詐欺得利犯行詐得相當於15,113元車資之不法利益
,為被告本案詐欺得利犯行之不法所得,然因「利益」並無實物可沒收,故應依上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豫雙、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3號被 告 張顗俊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臺北○○○○○○○○○)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顗俊為怡高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1日派遣至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之人,元大公司分派張顗俊至營業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從事整理客戶開戶資料、寄送郵件與至集保公司遞送文件之工作(嗣元大公司於111年5月4日將張顗俊辭退),詎張顗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1年4月底,在上址,營業部組長周芳明交付新臺幣(下同)2700元給張顗俊,命其至郵局寄送掛號郵件,詎張顗俊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履行寄送郵件事務,而將2700元侵占入己;㈡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11年4月至5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元大公司提供之「計程車資請款單」(與龍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公司〉特約)用於非公務使用,搭乘龍星公司之計程車,共計40次,使元大公司受有車資15113元之損害。
二、案經元大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顗俊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告訴代理人孫淑玲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龍星公司乘車服務電子對帳單、計程車資請款單 被告非因公務使用告訴人元大公司之計程車資請款單。 4 被告與告訴人員工周芳明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坦承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多次背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犯,應論以接續犯而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為業務侵占、背信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