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7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傳樂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54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緝字第12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緝字卷第3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妨害風化前科,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猶不思改過,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仍以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方式營利,損害社會風俗,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分工角色係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司機之行為分擔情形,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患癌症之身體健康狀況、以打零工為業、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字卷第37頁);併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乃被告所有、供其與
「雯雯」即證人陳世秀聯繫時使用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64至65頁),乃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一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7頁),核與證人陳世秀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保險套和潤滑劑是我的,我下車忘記拿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反面、第69頁反面)互核相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6至11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有載「雯雯」去一個地方,本
來他說辦完事要請我吃飯,後來就被你們抓了等語(見偵字卷第64頁反面);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保險套(未使用)29個 2 潤滑劑2罐 3 三星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 4 臺灣大哥大4G 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5 華碩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 6 臺灣大哥大4G SIM卡1張(門號不詳) 7 小米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 8 預付卡3G 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9 OK NIGHT廠牌金色行動電話1支 10 ASOON預付卡1張(門號不詳) 11 保濕凝露4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540號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並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
5 年7 月15日下午5 時40分前某不詳時間起,以不詳之代價受僱於應召站,擔任司機(俗稱「馬伕」)之工作,由應召站負責招攬男客後,再以電話指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負責載送應召女子至指定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甲○○並依應召站指示,將性交易之代價,扣除其應得薪資、車錢及應召女子之性交易報酬後,餘均交回應召站。嗣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派出所員警佯裝嫖客,向上開應召站邀約進行性交易後,經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撥打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前往搭載應召女子陳世秀前往性交易,甲○○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世秀至臺北市中正區北平東路與紹興北街口,由陳世秀步行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家美飯店內進行性交易,嗣經警於105 年7 月15日下午5 時40分,伺陳世秀向佯裝嫖客員警表示從事性交易之意思後,循線查獲在飯店旁等候之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搭載證人陳世秀前往家美飯店附近,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伊於105 年7 月15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喝咖啡時巧遇證人陳世秀,經證人陳世秀拜託搭載其前往家美飯店,因而遭警查獲,而車上所查扣之保險套、潤滑劑,均為證人陳世秀所有,伊不知情,而車上所查扣之4 支手機,僅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伊所有,其餘2 支號碼不明之門號,均為證人陳世秀所有云云 2 證人陳世秀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所為證述 被告甲○○於上揭時、地駕車搭載證人陳世秀前往家美飯店進行性交易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扣案之保險套29個、潤滑劑2 罐、白色samsung手機(門號0000000000 )、黑色ASUS手機(門號不詳)、白色小米手機(門號0000000000 )、金色NOKIA手機(門號不詳)、保濕凝露4個 ㈠被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查扣保險套、潤滑劑等物,足徵被告明知證人陳世秀係前往該處進行性交易。 ㈡被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經查扣多支手機,且被告辯稱該門號不明之手機為證人陳世秀所有,則顯見證人陳世秀將其私人手機置放車上,伺性交易完畢後再行取回,而被告甲○○如僅與證人陳世秀萍水相逢並於咖啡店巧遇,縱有搭載證人陳世秀之舉,亦無可能在毫無報酬之情況下,長時間於該處停等證人陳世秀完成性交易,是被告辯稱係與證人陳世秀巧遇而義務搭載前往該處,應與常情不合。 4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申登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987 號起訴書 被告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申登者所留連絡電話0000000000號,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查獲係供作應召女子使用之手機,足徵該門號係由應召集團申設交予被告甲○○使用 5 本署104 年度偵字第19337 號起訴書、104 年度偵字第12480 號、第2553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按被告之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無關者,為避免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該等證據應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88條增訂第4項規定之所由設。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證據法上自亦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有關聯性,參諸外國立法例,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非習性用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足資參照。是被告甲○○雖抗辯不知證人陳世秀前往家美飯店從事性交易,然由被告被告甲○○多次違反妨害風化之行為情狀觀之,其對證人陳世秀前往該處之目的應知之甚詳。
二、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