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7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伯超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被 告 楊正平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487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44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伯超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正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伯超、楊正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2人均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身分,然因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同案被告江益明,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之目的、對象及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間隔上,均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等2人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主觀上乃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單一目的,客觀上各該犯罪行為亦有相當程度之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2人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期間內,虛偽開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供附表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並藉此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審核稅額之公平性及會計憑證開立之正確性,並使國家減少稅收額度,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7-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2人幫助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固使該等公司行號因此獲取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然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並另處以罰鍰。是被告本案犯行經查獲後,稅捐機關自得對該等公司行使稅捐法上之請求權以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基此,稅捐機關基於稅捐法上之規定對該等公司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已足剝奪其等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況且,逃漏稅捐行為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屬於犯罪,則前開利益,應屬各營業人自己實行逃漏稅捐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本應在各該營業人自己為被告之訴訟程序中,判斷應否沒收,本院就此不予審究,倘本案再對該等公司宣告追徵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將使該等公司遭受雙重負擔,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對該等公司所獲取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亦毋庸命各該營業人參與本案訴訟之沒收程序,附為說明。
(二)另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何犯罪所得,故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487號被 告 江益明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錢裕國律師
吳約貝律師蘇育民律師被 告 林伯超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高傳盛律師
林添進律師被 告 楊正平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益明則係金晟國際開發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下稱金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金晟公司自民國107年7月6日起迄今之登記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二、江益明原經營全暘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暘公司),林志豪為全暘公司工程師,嗣因江益明有意拓展業務,於105年6月1日另設立金晟公司,經不知情之員工林志豪(另為不起訴處分)同意出任金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實際營運管理仍由江益明負責,並由全暘公司員工實際處理金晟公司事務。江益明為美化金晟公司之業績而結識林伯超、楊正平,江益明、林伯超及楊正平商妥江益明將金晟公司之空白發票、大小章、金晟公司所開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下稱金晟公司空白發票等物)交付予林伯超、楊正平使用,授權林伯超、楊正平開立非金晟公司實際交易之銷貨發票,並製造不實金流,以美化金晟公司之業績,並約定因此而產生之百分之5營業稅應由林伯超、楊正平負擔。謀議既定,江益明、林伯超及楊正平均明知金晟公司於105年8月起至107年5月為止間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所示營業人,而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由江益明交付金晟公司之空白發票等物予林伯超、楊正平,由林伯超、楊正平以金晟公司之名義不實填製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共計112紙,銷售與如附表所示之江南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江南公司)等營業人,合計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804萬1,051元,充作如附表所示營業人向金晟公司進貨之進項憑證使用,並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最後總計19家營業人持用100紙統一發票扣抵,總計逃漏營業稅合計123萬1398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三、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益明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被告江益明坦承因委託被告林伯超、楊正平開發業務,將金晟公司空白發票、大小章、華南帳戶之存摺、印章等交予被告林伯超、楊正平,授權其等就非金晟公司實際銷貨開立不實發票,並約定因此產生之營業稅要由被告林伯超、楊正平負擔之事實。 2、被告江益明坦承附表所示之發票均係被告林伯超、楊正平所開立,均非金晟公司實際銷售之事實。 3、被告江益明坦承為拓展業務另設立金晟公司,然由全暘公司員工處理金晟公司事務。又同案被告林志豪原為其全暘公司員工,同意擔任金晟公司登記負責人,然實際營運仍由被告江益明負責,同案被告林志豪領用之發票是交給被告江益明處理之事實。 4、被告江益明坦承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也交給被告林伯超、楊正平使用之事實。 2 被告林伯超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林伯超坦承被告江益明說需要營業額,拜託被告林伯超幫忙作業績之事實。惟否認有開立金晟公司之不實發票,辯稱:被告江益明交給他的發票是全暘公司云云。 2.被告林伯超坦承有介紹被告楊正平給被告江益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伊是金晟公司華南銀行帳戶的代交易人是被告楊正平之事實。 3 被告楊正平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正平坦承透過被告林伯超認識被告江益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沒有開立本件不實發票,金晟公司大額通貨交易之代交易人是伊,但伊是照被告江益明指示操作,這些是買電話卡的錢。 4 同案被告林志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林志豪原為全暘公司員工,被告江益明以輔導伊創業為理由成立金晟公司,但實際上業務都是被告江益明負責之事實。 5 證人即鄔欣耘於偵查中之證述 江南公司與金晟公司沒有業務往來,有收到金晟公司發票,但沒有實際金流之事實。 6 證人葉姿蘩於偵查中之證述 政原股份有限公司與金晟公司沒有業務往來,但有收到金晟公司發票之事實。 7 證人李振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華康實業有限公司與金晟公司沒有業務往來之事實。 8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8月8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20023143號移送書及所附金晟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專案調檔查核清單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銷項去路明細等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1月13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20030939號函 1、證明金晟公司於如附表所示期間105年8月至107年5月間,接續開立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而幫助附表所示營業人逃漏附表所示營業稅額等事實。 2、證明金晟公司於本案期間之異常進項憑證比例高達百分之99.45,足證金晟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 9 江南公司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暨存戶個人資料、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表 江南公司付款予金晟公司之金流,實際上係被告楊正平轉帳予江南公司負責人鄔欣耘之事實。 10 金晟公司相關帳戶大額通貨資料 被告楊正平於105年5月起至106年6月間,曾為金晟公司、全暘公司及江南公司之大額通貨交易代交易人之事實。 11 金晟公司開立予星曜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曜公司)之發票3紙(發票號碼YR00000000、YR00000000、YR00000000);玉山銀行107年4月12日及107年4月17日匯款申請書各1紙 金晟公司開立予星曜公司不實發票3紙,其對應之假金流是由被告楊正平為代交易人之事實。 12 金晟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申請書、申購發票資料查詢結果 金晟公司申購發票紀錄共計13筆,比對本案不實發票之發票字軌,發票年月為105年8月起至107年6月為止之發票均有開立不實之事實。 13 廣臻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2年3月21日函1紙 金晟公司僅設籍登記在廣臻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並無實際於開處辦公營業之事實。 14 金晟公司於105年至108年之BAN所得清單查詢結果 金晟公司於105年至108年間,並未申報任何員工之薪資所得,足證金晟公司並無員工,係由全暘公司員工處理相關事務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業於110年12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2901號令修正公布,自110年12月19日起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第1項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又按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江益明、林伯超、楊正平所為,均係違反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先後多次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手法雷同,所侵害之法益同一,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編號 營業人 開立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之統一發票明細 發票開 立年度 (詳參移送書附件25) 張數 銷售額(元) 稅額(元) 張數 銷售額(元) 稅額(元) 1 江南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23 8,643,470 432,174 23 8,643,470 432,174 106年6月至 107年4月 2 巨富實業有限公司 14 4,553,390 227,670 14 4,553,390 227,670 106年1月至 107年4月 3 辰通科技(股)公司 5 3,135,150 156,758 4 2,401,150 120,058 106年11月 4 政原(股)公司 12 1,628,860 81,443 12 1,628,860 81,443 106年7月至 106年9月 5 華康實業有限公司 7 1,625,554 81,278 7 1,625,554 81,278 106年7月至 106年11月 6 群騰精機(股)公司 4 1,272,333 63,617 105年10月 7 維盛資通(股)公司 6 1,565,100 78,255 6 1,565,100 78,255 105年9月至 105年11月 8 鍵鴻興業有限公司 4 1,400,808 70,041 4 1,400,808 70,041 105年12月至 106年2月 9 精殷科技有限公司 5 1,290,505 64,525 5 1,290,505 64,525 106年1月至 106年9月 10 星曜科技有限公司 3 724,043 36,202 3 724,043 36,202 107年2月 11 政暉實業有限公司 2 500,035 25,002 2 500,035 25,002 106年1月至 106年2月 小計 85 26,339,248 1,316,965 80 24,332,915 1,216,648 其他異常 13家 27 1,701,803 85,093 24 1,695,765 84,791 105年8月至 107年5月 合計 24家 112 28,041,051 1,402,058 104 26,028,680 1,301,439 金晟公司自105年8月起至107年5月為止不實填製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共計112紙,銷售金額共計2,804萬1,051元。扣除未申報扣抵營業稅(正閎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雷咖餐飲顧問有限公司、群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及鍠鐿工業有限公司4家)及不實開立統一發票營業人(鍵鴻興業有限公司1家),總計19家營業人持用100紙統一發票扣抵,逃漏營業稅合計123萬13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