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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7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7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孝安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3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孝安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HTC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孝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8至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又刑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增訂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及第28章之1章名,並修正第10條新增第8項關於性影像之定義,修正後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特別針對侵害性隱私之行為增訂處罰規定,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二者既為法條競合關係,修正後如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者,即應依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特別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構成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罪名(見本院審簡卷第14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以手機攝錄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調院偵卷第7至8頁)在卷足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被告雖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惟多期遲延給付,態度不佳(見偵卷第11頁、本院審易卷第51至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未扣案HTC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亦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調院偵卷第31頁)外,並有偷拍之照片1張(見偵不公開卷第21頁)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刑法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並未就追徵部分為特別規定,故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而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或不能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89號被 告 陳孝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孝安基於無故拍攝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20時52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復興捷運站內,趁代號AW000-B112275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搭乘手扶梯未及注意之際,無故以手持HTC廠牌智慧型手機伸入A女裙底,由下往上方式偷拍A女裙底之身體隱私部位,嗣經A女發覺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孝安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然A女僅提出妨害秘密告訴,且本署於告訴期間內發函詢A女,A女逾告訴期間,仍未就妨害性隱私部分提告)。 3 監視器影像截圖、悠遊卡交易紀錄、被告拍攝之照片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前科查註資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覆之調解程序筆錄 佐證被告犯後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條第2款之罪嫌。本案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中心達成調解,然告訴人表示尚不撤回告訴,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且被告於本案後,仍有再犯其他妨害性隱私案件,亦有被告之本署前科查註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故請貴院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若告訴人仍未撤回,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錢明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