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7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子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32、4961、221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1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子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14日以前」更正為「5日」、第3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豆豆專員』」、第5行「3人以上共犯加重」刪除;犯罪事實欄一㈢⒉第5行「隨即轉移資金」補充為「隨即經不詳之人以網路轉帳轉出」;證據部分補充「遠東銀行114年3月24日函暨函附交易明細表」及被告蔡子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已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即應該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法定最高刑度原應為6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高刑度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刑度為1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最低度刑較修正前為高。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係涉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僅與「豆豆專員」聯絡等語,是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豆豆專員」係3人而為詐欺取財犯行,自難論以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詐欺集團持之使用於詐取及隱匿款項之行為情節,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在監無能力賠償,復參酌被告高職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4萬多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因提供帳戶而獲得1萬1,000元等語,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規定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2號
第4961號第22129號被 告 蔡子欽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晉源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育正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政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號(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子欽、許晉源、林育正、張政宇均應知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名義或出面犯案,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機關追查溯源,卻貪圖快錢週期短、收入高,遠高於涉嫌犯罪之刑事制裁效果,遂不以為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孫子兵法有云「夫未戰而廟算勝者,得算多也;未戰而廟算不勝者,得算少也。多算勝,少算不勝,而況於無算」。因此詐欺集團知悉司法機關需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若逆向操作證據裁判原則,就犯罪過程事先佈置諸如對話、交易紀錄或其他書面證據資料佐其抗辯,營造虛假交易外觀,極可能誤導司法機關重建全案事實,忽視交易本質的不合理性,予以有利之認定,從而洗脫罪嫌疑,實現完全犯罪。因此「幣商抗辯」蔚然成風,成為常見訴訟詐欺套路。
(二)詐欺集團依計行事,為製造金流斷點而著手蒐集他人名下金融帳戶(即人頭帳戶)不法使用。蔡子欽因而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以前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禁不住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高額引誘,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犯意,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蔡子欽-遠銀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將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以提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不法使用。
(三)詐欺集團一面取得上開人頭帳戶資料,另經林育正、許晉源、張政宇分別於附表二所示面交以前不詳時間加入詐欺集團,與其他內部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工分組多階段完成犯罪,利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進行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1、為求「利益最大化、風險最小化」,詐欺集團又利用一般民眾對虛擬貨幣此類新興商品一知半解且亟欲入場獲利,先由擔任機房成員藉網路隨機搭訕受害民眾張中起裝熟,慫恿從事相關投資,佯邀加入虛偽網路聊天群組及投資平臺,使毫無相關經驗之張中起取得集團控制之加密錢包,誤認為自己錢包(簡稱假錢包);隨後即由擔任機房成員冒充群組或平臺客服人員一面利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花招百出騙取持續注資,一面介紹並透過擔任面交車手成員假扮「幣商」提供USDT(泰達幣)交易服務,致使陷於錯誤,以為從事虛擬貨幣投資,以即時通訊平臺LINE與「幣商」連繫交易,殊不知其交易過程已實際完全由詐欺集團掌控,淪為待宰肥羊;同時詐欺集團可避免假錢包遭人動用,最大限度攫取不法利益而逍遙法外。
2、待確認張中起入彀,詐欺集團即花招百出編造各種理由要求注資,使其陷於錯誤允為付款,並以詐欺集團即以下列方式取得詐欺款項,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1)騙取張中起按附表一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蔡子欽-遠銀帳戶,隨即轉移資金。
(2)由林育正、許晉源、張政宇為所屬集團取回詐欺贓款(即面交車手),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大小章及其員工偽造姓名等印文之投資合作契約、現儲憑證收據或收據(簡稱假契約、收據,統稱假憑據)及員工證件(簡稱假證件),假冒「幣商」身分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前往張中起住處(地址詳卷)會面收款,並交付簽署內容不實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簡稱假契約)。其得款後亦透過虛擬貨幣交易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查緝,造成所得贓款下落不明(依卷附事證足認其等有收取詐欺贓款,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喪失事實上處分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四)嗣張中起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中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蔡子欽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28日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113728076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3、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坦承犯行。然其於本件偵訊後,又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顯係明知故犯甚明。 2 被告許晉源、林育正於警詢;另其等與被告張政宇於偵訊時供述。 1、被告許晉源坦認犯行。 2、被告林育正坦承洗錢,否認詐欺,辯稱確實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云云。 3、被告張政宇雖坦承犯行,惟仍堅稱本件為真實交易云云。 3 1、告訴人張中起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網路對話、轉帳、面交取款拍照、報案等紀錄。 3、假契約蒐證照片。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匯款或面交現金。
二、按:
(一)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惟若追訴者所起訴之事實經其舉證證明成立時,但被告提出具有使評價轉向或者阻卻評價事項存在之主張時,此時其提出之待證事項即為「阻卻成罪事項」,此為被告應舉證之事項,被告如未能舉證以造成評價轉向,甚而推翻評價關係,仍須認定追訴者之事實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修正後一般洗錢罪。故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理由參照)。
(三)一般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大可自行申請、購買,實無須透過被告代購之情由,猶使被告從中抽取2%做為報酬之必要,更無須先匯款至並無特殊信任關係之被告使用的帳戶,再由被告輾轉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出至另一帳戶之理(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14號判決理由參照)。
(四)一般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大可自行申請、購買,實無須透過被告代購之情由,並使被告從中抽取2%做為報酬之必要。
究諸實際被告當可預見其所謂之代購比特幣工作,僅係提供其金融帳戶供作共同詐騙使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用,並由其換購比特幣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利用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特性,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66號判決理由參照)。本件告訴人與幣商間所謂虛擬貨幣交易,無異於委託幣商代買USDT,其理亦同。
(五)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他人收受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即可輕易建立。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六)經查:
1、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
2、再者,從事幣商之獲利基礎為「進貨成本+溢價」,然市面上虛擬貨幣既非稀缺物品,一般正常理性之消費者應無可能寧願捨棄市價購買虛擬貨幣管道,否則無異捧著大把鈔票平白讓被告此類幣商穩賺不賠;同理,殊難想像所謂「幣商」如何轉售牟利,無異作繭自縛。
3、綜合以上及證據清單所列事證,足證本案詐欺集團無非利用「假檢警詐欺」同一套路,以「假身分(假檢警、幣商)」+「假憑證(假契約或假交易)」欲誤導司法機關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理由參照)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2、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1)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2)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3)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是以倘已有行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條件,其他共犯亦不因此而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享有減刑寬典;至所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民法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各該自動繳交之人,自不待言。
(4)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
(5)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說明二:「…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勵。」可知此為「戴罪立功」、「將功折罪」具體化之法律規定。凡有「始終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始終自白,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一者,即符合本條後段之減免其刑條件,不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為必要。是以第47條後段所謂「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者之減免其刑,與前段所定「始終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輕其刑效果及條件雖有異,惟使被害人獲實質賠償之結果相同,其內涵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6)另關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之減免其刑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一:「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且為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爰於本條前段定明行為人犯罪後,除自首其所犯罪行外,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方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責。」顯見其之所以較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者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更為優厚,係因行為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使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受有效填補之故。否則,若將犯罪所得解為行為人個人報酬或不以有犯罪所得為必要,則行為人只要自首犯本條例之詐欺罪,縱使未繳交分文或僅繳交顯不相當之金額,甚至於犯罪因未遂而無所得,無從繳交犯罪所得者,仍可獲得減(免)刑,將造成犯本條例之詐欺罪者,因本條例之制定,自首犯罪時較犯其他罪行者享有較刑法規定更為優厚之減刑寬典,豈非本末倒置。是以第46條所指之「犯罪所得」亦應與第同條例47條為同一解釋,且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不包括犯罪未遂之情形。
3、依上所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且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經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是核被告等人所為:
(一)被告蔡子欽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暨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其:
1、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將其銀行存摺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俾利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認屬參與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理由參照)。
2、以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二)被告張政宇、許晉源、林育正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等:
1、與參與本件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2、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衡諸現今詐欺集團慣用伎倆,無非先是利用「逆向工程」原理,事先捏造造證據以備涉訟時佐其抗辯,藉由證據裁判原則之規則漏洞,逆向操作此類證據,誤導司法機關錯誤認定全案事實。若計不成則趕緊自白犯罪,開啟「認罪+0所得」供述模式,輔以賣慘、假意和解,爭取「假認罪(和解)騙輕判」。
1、只要得逞,日後即可伺機再犯;反正犯罪所得頗豐,又不會被重判,以致犯罪成本即其低廉,犯罪不法所得足以支應具保、繳納罰金或調解成立之損害賠償,形同經營詐欺事業之「營業費用/成本」。從而,只要不交代經手資金去向、其他共犯身分資料,隨時可重操舊業,此觀諸爾來送審詐欺集團案件與日俱增甚明。就此套路實不宜輕縱,否則無異放縱一再犯案。
2、為有效遏止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等於審判時之供述與犯後態度,及是否主動提出任何與被害人等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止措施等情,再量處適當之刑。須知司法機關安排調解,形同以司法公信力擔保被告履行和解條件,一旦被告未完全履行,無異騙取司法公信力,非僅當事人間民事糾紛,更將傷及法律尊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害民眾 行騙話術 (受騙)匯款/面交時間 (受騙)匯款/面交金額 轉入(1車)帳戶/面交車手(1號) 不法報酬 【卷證出處】 1 張中起 (提告) 經LINE暱稱「沈孟婷」、「華隆投信資管部長 張家澄」「華隆帳戶總經理 張文祥」等機房成員,以「假投資騙課金」方式騙取匯款或面交現金。 112年07月14日 10時許 臨櫃匯款 50萬元 蔡子欽-遠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自稱每日5,000元 【113偵4632】 【113偵22129】 2 112年05月22日 13時59分許 面交 55萬元 張政宇 自稱價差僅1至2,000元,幾無獲利。 【113偵22129】 3 112年05月25日 10時26分許 面交 25萬元 4 112年05月31日 10時27分許 面交 50萬元 許晉源 自稱沒獲利 【113偵4961】 5 112年06月22日 16時22分許 面交 850萬元 林育正 警詢原稱第1次獲利1萬元、第2次獲利1萬5,000元 偵訊時改稱沒賺錢,經告知警詢筆錄,又改稱均已花銷殆盡。 【113偵22129】 6 112年07月10日 16時56分許 面交 3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