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7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芝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473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4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芝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芝嘉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等語。然被告本案犯行係於113年10月31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所為,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前案尚未執行完畢,與累犯之要件尚有未合,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及侵害法益等情,而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經濟來源仰賴低收入、身心障礙補助及兒子給予生活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73號被 告 張芝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芝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98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1年1月7日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721號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13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並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31日19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採驗人口,經警於113年10月31日通知到場,經其同意採取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芝嘉警詢之供述 1.否認本案犯罪事實,辯稱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能是吸到二手煙云云。 2.惟查,其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280ng/mL 、安非他命465ng/mL,顯非接觸二手煙所能到達之濃度,其所辯不實,要難採信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134號) 1.被告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280ng/ mL(陽性)、安非他命465ng/mL(陰性),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事實 2.被告採尿時間為113年10月31日19時10分之事實 3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1134號) 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5 被告之完整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 1.被告於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之事實 2.被告有累犯之事實 6 本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42、672、1250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並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 友 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