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7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7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豪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30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志豪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豪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處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情節,及所造成社會善良風俗危害之程度等情,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藥局助理,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目前因車禍休養中,需扶養祖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及共犯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雖前業經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90號判決諭知沒收,然仍無礙於本判決諭知沒收。

㈡、而被告經扣押之現金8,600元,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於賭檯所扣得,自無從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起訴書附表編號 一 點數卡共43張 附表三編號21、22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被 告 陳兆文

林淑敏褚德發林志豪林才源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兆文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萬利休閒館」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提供麻將、骰子、牌尺、撲克牌及點數卡等賭博工具,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麻將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臺灣麻將16張,待每桌不特定之賭客聚集4名後,以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台50元、每底500元每台100元或自行約定之數額,使用擺放在桌上之麻將進行賭博,並以點數卡或撲克牌之點數結算,於賭局結束後,則由陳兆文協助或同桌賭客自行結算點數後依輸贏結果相互收取現金,陳兆文則以每2小時收取100元、每3小時收取150元或每4小時收取200元之計費方式,向前來把玩之賭客收取茶水費作為抽頭金,適有林淑敏、褚德發、林志豪、林才源及附表一所示之少年陳○羿(真實姓名詳卷)等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3年5月14日,在該處分3桌以前述賭博方式對賭財物,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萬利休閒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賭客葉海霆、詹峻和、陳普榮、林芊溦、藍建安、黃柏銘、王誠賸、張慧如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兆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兆文自112年12月底向外號「楊萍」之成年女子承租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經營「萬利休閒館」,為實際負責人,以每人每2小時100元、每3小時150元、每4小時200元收取茶水費,提供麻將用具、撲克牌及點數卡供不特定客人賭玩,監視器有拍到其幫忙客人換零錢之事實 2.「萬利休閒館」現場無門禁管制,無會員制,在場之人須繳交場地費方能玩牌之事實 2 被告林淑敏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林淑敏在「萬利休閒館」 內與被告褚德發、林志豪、林 才源同桌賭博,彼此先前不認 識,以1底500元、1台100元下 注賭玩臺灣麻將16張,賭局結 束後以現金計算輸贏,有時現 場負責人會來協助計算之事實 2.每人每將繳交200元費用給被告陳兆文,被告陳兆文發放點數卡、提供賭具,其當日共繳交600元之事實 3 被告褚德發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褚德發在「萬利休閒館」內與被告林淑敏、林志豪、林才源同桌賭博,彼此先前不認 識,以1底500元、1台100元下注賭玩臺灣麻將16張之事實 2.被告褚德發當日先繳交400元給被告陳兆文,被告陳兆文則發放點數卡,以點數卡代替現金打麻將之事實之事實 4 被告林志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林志豪在「萬利休閒館」內與被告林淑敏、褚德發、林才源同桌賭博,彼此先前不認 識,以1底500元、1台100元下注賭玩臺灣麻將16張之事實 2.賭博麻將前彼此會先檢視同桌 賭客有無攜帶足夠現金,賭博 完後,同桌賭客會自己結算輸 贏,員工會在旁觀看也不會干 涉之事實 5 被告林才源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林才源在「萬利休閒館」內與被告林淑敏、林志豪、褚德發同桌賭博,彼此先前不認 識,以1底500元、1台100元下注賭玩臺灣麻將16張,以點數卡代替現金打麻將,賭博後賭客4人自己計算剩餘點數,再用現金計算輸贏之事實 2.賭客每人需支付100元或200元 之茶水費給現場負責人,其當日共繳交400元之事實 6 同案被告陳普榮於警詢中之供述 1.同案被告陳普榮共前往「萬利 休閒館」約10次,基本上都是跟朋友一起去打麻將,彼此當 面結算現金或匯款,店家有強 調有兌換現金的話不能在現場 之事實 2.113年5月14日是被告陳兆文發 放點數卡及收取每將100元費用 之事實 7 同案少年黃○緯、吳○宜、陳○芝、郭○億於警詢中之陳述 同案少年黃○緯、吳○宜、陳○芝、郭○億在「萬利休閒館」,以1底30元、1台10元下注賭玩臺灣麻將16張,並以撲克牌代表點數,最後用現金計算輸贏,渠等4人當日共支付600元給被告陳兆文之事實 8 同案少年陳○羿、游○維、陳○宏、沈○翰於警詢中之陳述 同案少年陳○羿、游○維、陳○宏、沈○翰在「萬利休閒館」,以1底50元、1台20元下注賭玩臺灣麻將16張,並以撲克牌代表點數,最後用現金計算輸贏,渠等4人當日共支付600元給被告陳兆文之事實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7份、勘查採證同意書1份及現場搜索照片4張 警方於113年5月14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之「萬利休閒館」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至三所示物品之事實 10 被告陳兆文與LINE暱稱「黎明」對話紀錄及「黎明」傳送店內監視器影片截圖6張 被告陳兆文協助賭客以現金結算輸贏之事實 11 被告陳兆文扣案手機內與LINE暱稱「林淑敏」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陳兆文使用扣案手機通訊軟體LINE邀請被告林淑敏前往「萬利休閒館」賭博之事實 12 萬利休閒館商業登記抄本 被告陳兆文於112年12月21日起登記為「萬利休閒館」負責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兆文所為,係犯刑法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林淑敏、褚德發、林志豪、林才源,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陳兆文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113年5月14日下午5時50分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是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在密接時地反覆實行,且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依集合犯各論以一罪,且其所犯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9及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兆文所有或實際管領之物,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被告陳兆文於偵查中自承其每月租金6萬元,每日營業額平均2,000元,收支可以平衡等語,是依有利被告原則為估算,其自112年12月21日至113年5月13日期間,所收取之抽頭金共28萬6,000元(計算式6萬元*4月+2,000*23日),113年5月14日所收取之抽頭金共2,400元(依被告林淑敏、褚德發、林志豪、林才源、同案少年黃○緯、吳○宜、陳○芝、郭○億、陳○羿、游○維、陳○宏、沈○翰所述金額計算,含扣案附表二編號11之1,700元),均係被告陳兆文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桌次 行為人 備考 第1桌 少年陳○羿(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少年陳○羿、游○維、陳○宏、沈○翰所涉賭博非行部分,均由警方移送少年法庭審理。 少年游○維(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少年陳○宏(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少年沈○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第5桌 少年陳○芝(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少年陳○芝、黃○緯、吳○宣、郭○億所涉賭博非行部分,均由警方移送少年法庭審理。 少年黃○緯(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少年吳○宜(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少年郭○億(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備考 1 麻將 6副 2 麻將桌IC板 6個 3 牌尺 24支 4 搬風骰 6顆 5 監視器鏡頭 6顆 6 點數卡 1批 7 日報表(5/14) 1張 8 撲克牌 1批 全新未拆封預備賭具 9 Iphone 11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0 抽頭金 3,000元 櫃子抽屜內 11 抽頭金 1,700元 被告陳兆文右邊口袋內 12 不法所得 7,800元 被告陳兆文左邊口袋內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持有人 備考 1 籌碼 8張 少年陳○羿 合計760點 2 籌碼 19張 少年陳○宏 合計1,240點 3 籌碼 10張 少年沈○翰 合計880點 4 籌碼 15張 少年游○維 合計1,120點 5 點數卡 3張 葉海霆 合計11點 6 點數卡 10張 詹峻和 合計98點 7 點數卡 18張 陳普榮 合計128點 8 點數卡 20張 林芊溦 合計163點 9 點數卡 12張 藍建安 合計98點 10 點數卡 15張 張慧如 合計115點 11 點數卡 13張 王誠賸 合計101點 12 點數卡 12張 黃柏銘 合計96點 13 撲克牌 6張 少年李○翰 合計43點 14 撲克牌 21張 少年吳○竣 合計168點 15 撲克牌 16張 少年李○哲 合計112點 16 撲克牌 9張 少年游○濠 合計77點 17 撲克牌 12張 少年陳○芝 合計93點 18 撲克牌 14張 少年黃○緯 合計107點 19 撲克牌 13張 少年吳○宣 合計100點 20 撲克牌 13張 少年郭○億 合計100點 21 點數卡 19張 褚德發 100點13張、10點6張 22 點數卡 24張 林才源、林淑敏、林志豪 100點9張、50點4張、20點8張、10點3張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