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7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佳鴻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0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審訴緝字第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佳鴻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4行:李佳鴻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之表徵,如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明之人使用,匯入來源不明款項,將成為詐欺犯行者收取他人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且經轉帳或提領後,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遂行詐欺取財並洗錢等犯行,仍與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2、第1頁第18行: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3、第1頁第20行:李佳鴻仍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告訴人余佳蓉申辦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1月22日交易明細、該銀行帳戶存簿封面、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5日交易明細、該銀行存簿封面(第12921號偵查卷第211、215、2
17、225頁)。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經2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於同年16日施行,該次修正公布第16條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又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次修正有關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比較本件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以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等相關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以不論有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均同受前開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僅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處斷刑之最高度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然其法定最輕本刑已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是綜合比較本件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修正後(現行法)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犯行中除提供其個人身金融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外,並依指示轉帳,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而與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之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告訴人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被告先後多次轉帳,告訴人認其匯錯帳戶透過銀行得悉被告聯繫方式,經與被告聯繫,被告仍持續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仍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帳戶,並由被告提領現金或轉帳等所為,被告與本件詐欺犯行者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及提領、轉帳等洗錢等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六)刑之減輕: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已因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交予不明之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猶未記取教訓,仍又為圖不法利益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提供予不明之人,甚至負責提領轉帳,與該不明之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查緝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交易秩序,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但經2次通緝始到案,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履行期尚未屆致而未履行等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告訴人受損金額,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有關洗錢之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及詐欺犯行者詐騙告訴人而詐欺取得並洗錢財物合計3萬4000元(計算式:3萬500元+3500元=3萬4000元)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且未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亦為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協議,如前所述,但履行期未屆而尚未履行,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然被告如履行調解協議,於執行時則應扣除相關金額,避免重複執行,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015號被 告 李佳鴻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19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提供其所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佳鴻聯邦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克里斯」佯與余佳蓉交友,稱欲自美國以快遞方式贈送包包予在臺灣之余佳蓉,復佯裝快遞公司向余佳蓉稱須由余佳蓉先行支付關稅等語,致余佳蓉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2日將新臺幣(下同)共30,500元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李佳鴻聯邦帳戶內。詎李佳鴻收受款項後,旋將贓款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至其本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佳鴻中信帳戶)內,再自該帳戶將贓款之15,000元部分,轉帳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俊霖),另15,000元部分,則轉帳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唐維萱)內。嗣余佳蓉發覺有異並與李佳鴻聯繫後,李佳鴻復向余佳蓉佯稱可幫余佳蓉兌換美金,惟需再行匯款至李佳鴻中信帳戶以湊滿34,000元等語,致余佳蓉再度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5日匯款3,500元至李佳鴻中信帳戶內,李佳鴻收受後隨即將贓款2,000元部分轉匯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繼瑋)內,並現金提領1,500元。嗣李佳鴻遲未依約交付美金,余佳蓉始悉受騙並訴警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佳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佳鴻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告訴人余佳蓉轉帳30,500元至其聯邦帳戶後,分別將款項轉帳予證人陳俊霖、唐維萱之帳戶,嗣於告訴人跟其聯絡後,向告訴人稱其可幫告訴人向友人「阿彰」(嗣改稱「小良」)兌換美金(嗣改稱人民幣),惟「阿彰」(「小良」)稱34,000元換的比較多,故就再請告訴人匯款3,500元至其中信帳戶內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余佳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與被告、「克里斯」、快遞公司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及存摺影本等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克里斯」、快遞公司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而分別匯款30,500元、3,500元至被告之聯邦、中信帳戶等事實。 3 證人陳俊霖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俊霖於110年11月22日時係酒店幹部,被告於當日自其中信帳戶轉帳予證人陳俊霖之帳戶,係被告償還先前至酒店之消費,與兌換美金、人民幣無關之事實。 4 證人唐維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唐維萱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自其中信帳戶轉帳予證人唐維萱之帳戶,係被告償還先前向證人唐維萱之借款,與兌換美金、人民幣無關之事實。 5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聯邦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中信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俊霖)、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唐維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繼瑋)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錢流向,且告訴人匯款至被告聯邦、中信帳戶後,均無提領超過3萬元以上之紀錄,故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均馬上提領款項並拿現金給「阿彰」(「小良」)兌換美金(人民幣)等語顯與事實不符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於收受告訴人所匯之30,500元後,復向告訴人詐取3,500元,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為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洗錢罪處斷。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淑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