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7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哲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4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哲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哲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詐欺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李孟璇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於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6,504元完畢,有被告所陳報之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21至27頁),並參酌被告自述大學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由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詐得之金額,業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並賠償5萬6,504元完畢,如前所述,依前開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57號被 告 許哲維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維與李孟璇係社區代理主委與住戶關係;許哲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0日,以LINE軟體,向人在國外之李孟璇謊稱社區管理費推出年繳活動可享九折優惠,致李孟璇陷於錯誤,請許哲維先代為預繳2年社區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6,504元,嗣返國後再行歸還,嗣李孟璇於113年7月28日,以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分別匯款5萬元及6,504元至許哲維所使用之將來銀行帳戶。嗣李孟璇發現許哲維並未繳納管理費,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孟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哲維之供述 坦承侵占告訴人所匯款之5萬6,504元。 2 告訴人李孟璇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許哲維所有將來銀行往來明細 告訴人分別匯款5萬元及6,504元,至被告所使用之帳戶。 4 被告許哲維與告訴人李孟璇之對話截圖5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又被告所詐得之財物,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