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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7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7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誌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0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162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5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誌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下稱本案帳戶)」更正補充為「(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誌陽於本院審理及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則依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害人共10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已敘及之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論。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本

案被害人共10人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鄭又瑄、温在康、吳雅琳、謝明樺、彭素真達成和解,且與被害人劉繼誠經調解成立,並表示願賠償被害人陳文中部分損害,被害人陳文中亦同意被告所提賠償金額、支付方式等條件,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83至84頁、審簡字卷第24、29、3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9年度

上訴字第3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0年度聲減字1913號裁定減刑並與另案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80年9月6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鄭又瑄、温在康、吳雅琳、謝明樺、彭素真達成和解,並與被害人劉繼誠經調解成立,且表示願賠償被害人陳文中部分損害,業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且本院為使被害人鄭又瑄、温在康、吳雅琳、謝明樺、彭素真、劉繼誠、陳文中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參酌上開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雙方約定之內容,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本案依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業已收取報酬,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又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已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倫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鄭又瑄 鄭誌陽應支付鄭又瑄新臺幣(下同)捌仟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支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第一銀行帳號:○○○○○○○○○○○號,戶名:鄭同凱帳戶)。 溫在康 鄭誌陽應支付溫在康壹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四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支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草屯郵局帳號:○四○一一○○○八四八五五九號,戶名:溫在康帳戶)。 吳雅琳 鄭誌陽應支付吳雅琳壹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四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支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帳號:○○○○○○○○○○○○號,戶名:吳雅琳帳戶)。 謝明樺 鄭誌陽應支付謝明樺貳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四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支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號,戶名:謝明樺帳戶)。 彭素真 鄭誌陽應支付彭素真壹萬伍仟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四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支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帳號:○○○○○○○○○○○○號,戶名:彭素真帳戶)。 劉繼誠 鄭誌陽應支付劉繼誠壹萬元,支付方式如下:於一一四年七月十五日前支付伍仟元、同年八月十五日支付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陳文中 鄭誌陽應支付陳文中貳萬捌仟伍佰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四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肆仟柒佰伍拾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號,戶名:陳文中帳戶)。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02號被 告 鄭誌陽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弄0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誌陽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詐欺款項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使其等之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4日17時30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而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中、鄭又瑄、温在康、陳希瑀、吳雅琳、黃祥恩、彭素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誌陽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6、7月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與其在網路上所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對方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文中、鄭又瑄、温在康、陳希瑀、吳雅琳、黃祥恩、彭素真於警詢之證述 ⑵證人即被害人王六雲、謝明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文中、鄭又瑄、温在康、陳希瑀、吳雅琳、黃祥恩、彭素真及被害人王六雲、謝明樺所提出證據資料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詐騙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54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303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涉嫌幫助詐欺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誌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陳文中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張欣蘭」、「亞馬遜客服」帳號與告訴人陳文中聯繫,並以投資亞馬遜電商平台須入金先購買貨物為由誆騙告訴人陳文中,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4日17時30分許 本案帳戶 3萬元 113年7月4日17時42分許 2萬7,000元 2 王六雲 (未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5日下午2時45分許前某時,以不詳LINE暱稱之帳號與被害人王六雲聯繫,並以中獎應先行匯款為由誆騙被害人王六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5日14時45分許 6萬1,000元 3 鄭又瑄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日晚間10時許,以LINE暱稱「雲可」(ID:zb080866號)、「在線客服003」帳號與告訴人鄭又瑄聯繫,並以經營抖音小店須先行儲值為由誆騙告訴人鄭又瑄,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8時許 2萬2,100元 4 温在康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某時許起,以臉書、LINE暱稱「Basia曼玉」帳號與告訴人温在康聯繫,並以投資買紅酒為由誆騙告訴人温在康,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2日11時31分許 3萬元 5 陳希瑀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張天翔」帳號與告訴人陳希瑀聯繫,並以搶購阿里巴巴公司現金券賺取差價為由誆騙告訴人陳希瑀,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3日16時4分許 9萬元 6 謝明樺 (未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起,以交友軟體XO、LINE暱稱「林詠健」帳號與被害人謝明樺聯繫,並以經營跨境電商須先行儲值為由誆騙被害人謝明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5日15時許 3萬元 113年7月15日15時1分許 3萬元 7 吳雅琳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某時許起,以不詳方式向告訴人吳雅琳胞兄兜售人參,告訴人吳雅琳胞兄委託其付款購買人參,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惟後續取得之人參與原預定之人參不同。 113年7月17日14時7分許 3萬元 8 黃祥恩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劉欣穎Aileen桃園37」帳號與告訴人黃祥恩聯繫,以經營電商須先行儲值為由誆騙告訴人黃祥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7日15時1分許 3萬元 9 彭素真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月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楊天佑」、「劉曉鈴」帳號與告訴人彭素真聯繫,以當沖投資獲利為由誆騙告訴人彭素真,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4日18時19分許 5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20號被 告 鄭誌陽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審訴字第56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誌陽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詐欺款項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使其等之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4日17時30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14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劉繼誠,更進一步慫恿劉繼誠投資虛擬貨幣,致劉繼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15)日9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本案帳戶,而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案經劉繼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鄭誌陽之陳述。

(二)告訴人劉繼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截圖。

(四)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四、併案理由:被告鄭誌陽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2月6日以114年度偵緝字第30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誠股)以114年審訴字第56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提供同一帳戶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關係,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海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