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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8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8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秉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9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7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A03於民國112年7月底某時起,加入邱名進、潘世恩、吳敏蔚(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把風監控之顧水工作,負責監督車手面交行蹤。A03與邱名進、潘世恩、吳敏蔚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8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婉馨」、「宏佳客服001」等帳號與A02聯繫,並向其佯稱:可至宏佳投資網站購買股票及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8月7日下午2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隨後A03、吳敏蔚依邱名進指示到場,由吳敏蔚假冒為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向A02取款,A03則同時在上址鄰近處監看吳敏蔚取款過程,直至吳敏蔚將該等款項交付予潘世恩,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A03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919號卷【下稱偵卷】第7-15頁、第249-251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7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第42頁),核與告訴人A02之指訴、同案共犯邱名進、潘世恩、吳敏蔚之陳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5-33頁、第39-54頁、第63-86頁、第93-101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行車軌跡在卷可稽(偵卷第119-123頁、第125頁、第127-187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增加減刑之要件,是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其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被告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再依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或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或再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上限係有期徒刑5年或4年11月以下。從而,修正前之規定宣告刑之上限,相較於修正後之規定宣告刑之上限為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犯:

被告與邱名進、潘世恩、吳敏蔚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㈣競合: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且無庸繳回犯罪所得(詳後敘),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之規定。

⒉一般洗錢部分:

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之事實坦認,依上開規

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為詐欺集團擔任顧水之工作,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併參以其自白洗錢部分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再酌以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此部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前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折讓、減輕予以較大之裁量空間。復慮及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悉數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等在卷可查,是從修復式司法之司法政策觀點加以評價,其確有採取關係修復之舉措,得作為被告量刑上之有利參考依據。另酌以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貨之工作、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3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犯罪所得:

被告自陳本案犯罪所得5,000元(偵卷第251頁),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逾此金額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客體:

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被告監控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