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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8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8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輝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6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輝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肆佰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被告為聽覺機能、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者,為瘖啞人,

參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5條規定意旨,應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㈡審酌被告侵占所拾得告訴人遺失之物品,損及告訴人權益,

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暨其為瘖啞人士、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為如主文所示之給付,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製作調解

筆錄,惟於本院審理時同意返還款項予被害人,經本院以附條件緩刑方式命被告向告訴人為如主文所示之給付為賠償,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㈢被告所竊取被害人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2張、LINE B

ANK金融卡1張、板信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均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新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已失去功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亦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61號被 告 陳輝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3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輝煌於民國113年7月21日21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捷運市政府站月台,拾獲吳晨瑋所遺失於月台石椅上之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460元現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2張、LINE BANK金融卡1張、板信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價值共計96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錢包侵占入己,旋即放入隨身背包內。嗣經吳晨瑋發現錢包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站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晨瑋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吳晨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7張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7日新北社老字第1131508244號函文及附件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輝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另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