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8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成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7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7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者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按執行檢察官之指示,每個月接受心理、精神治療至少壹次,且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給付新臺幣伍萬元,其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應自一一四年五月起至一一六年六月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七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扣案之SONY手機壹支及偷拍影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罪。
㈡審酌被告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家樂福賣場3樓無故以行
動紀錄器攝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已侵害告訴人隱私及造成其心理傷害,欠缺對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刑事協議,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身心狀況,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示,於緩刑期間內,每個月接受心理、精神治療至少一次,杜絕此類情況再度發生。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㈣被告除以主文所示給付金額與告訴人達成刑事協議外,告訴
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移送民事庭,本案刑事協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金額,屬刑事道德給付及被告獲得緩刑之協議對價,不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勝訴之定讞金額扣除或抵銷,將來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如高於30萬元,被告針對合意內容之30萬元可主張抵銷,但民事判決勝訴理由,如已將30萬元扣除,被告不得主張抵銷。如民事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低於30萬元,被告就低於30萬元之差額,不得請求返還。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觀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自明。又上開所謂「附著物及物品」,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本件犯行係持用其所有扣案之SONY手機1支及偷拍影片等
物,屬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679號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D000-H11414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詎於民國114年2月15日0時5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家樂福賣場3樓,見乙 穿著裙裝在貨架間採買物品,認有機可乘,遂基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乙 之同意,乘乙 未注意之際,持所使用SONY牌智慧型手機,開啟內建數位錄影、拍攝功能,並將鏡頭放低,拍攝包括乙 大腿根部、裙底等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乙 與其同行友人陶○○(真實姓名詳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當場逮捕甲○○,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罪事實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揭時、地,經證人陶○○提醒發現遭被告偷拍,遂報警處理等事實。 3 證人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揭時、地,發現被告偷拍告訴人裙底並上前質問被告過程等事實。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手機勘查採證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警方於114年2月15日1時10分許,自被告處扣得SONY牌智慧型手機1支,並該手機內有包括大腿根部、裙底之性影像;而該影像中裙子花色與告訴人案發時所穿裙子相同等事實。
二、按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又刑法第319條之1於112年2月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0日生效,該規定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衡酌刑法第319條之1規定旨在強化隱私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應為隱私權保障之層升而為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再扣案之上開手機經被告用以拍攝、儲存告訴人乙 之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影像,屬於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影像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與其內之影像併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沒收之。
三、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上述拍攝告訴人性影像之舉,亦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嫌,然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要件,亦即須行為人具性騷擾意圖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外,尚須在乘人不及抗拒之行為特別情狀下,實行親吻、擁抱或觸摸等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行為,始足當之。而查本案案發當下被告不曾親吻、擁抱或觸摸告訴人之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容與性騷擾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別,實無從逕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公然侮辱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