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8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哲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5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哲維犯侵占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時,誤認許哲維即為許勝淵,並將上述管理費」更正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哲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之行為情節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李聰福以新臺幣(下同)3萬7,163元(即被告侵占之總額)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並參酌被告自述大學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務,月薪約3萬5,0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查本案被告侵占之3萬7,163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全額賠償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前揭說明等同發還,爰依前揭規定不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33號被 告 許哲維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維與許勝淵(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兄弟關係,並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YES世貿大廈社區」(下稱「YES世貿大廈」),許勝淵於民國112年8月至113年8月間擔任「YES世貿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委由許哲維代行主任委員職務。李聰福於113年7月31日至「YES世貿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處,繳交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萬7,163元時,誤認許哲維即為許勝淵,並將上述管理費交予許哲維;許哲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收受李聰福所繳交之管理費後,加以侵占入己,並未上述項款交予管理委員,嗣李聰福發現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李聰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哲維之自白 坦承侵占告訴人所交付之3萬7,163元。 2 告訴人李聰福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李欣純(社區總幹事)查訪紀錄表所述內容 全部犯罪事實。 4 同案被告許勝淵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