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8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逎成
謝萬來
陳郁善
章曉輝選任辯護人 戴智權律師被 告 陳大業
陳泓學
楊富文
江玉樹
李世烈
邱玉英
蔡明潔
林翰翊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097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9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逎成犯附表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萬來犯附表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陳郁善犯附表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章曉輝犯附表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陳大業犯附表編號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陳泓學犯附表編號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楊富文犯附表編號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江玉樹犯附表編號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李世烈犯附表編號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邱玉英犯附表編號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蔡明潔犯附表編號10、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0、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翰翊犯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3頁第20行:張逎成、陳郁善、陳大業、陳泓學、楊富文、李世烈、邱玉英、蔡明潔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未實際繳納股款、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張逎成、謝萬來、章曉輝、江玉樹、蔡明潔、林翰翊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名稱:
1、被告張逎成、謝萬來、陳郁善、章曉輝、陳大業、陳泓學、楊富文、江玉樹、李世烈、邱玉英、蔡明潔、林翰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
2、證人即岩旭公司登記負責人張評新於偵查中之證述(第26097號偵查卷一第747至753頁、卷三第186至187頁)。
3、證人即百祥公司登記負責人謝佳純於偵查中之證述(第26097號偵查卷一第573至579頁)。
4、證人即台灣新型公司登記負責人謝方豪於偵查中之證述(第26097號偵查卷一第587至589頁)。
5、證人即百祥公司登記負責人楊時睿於偵查中之證述(第26097號偵查卷一第593至598頁)。
6、證人即楊時睿於偵查中之證述(第26097號偵查卷一第593至598頁)。
7、證人即捷昕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月惠於偵查中之證述(第26097號偵查卷一第605至617頁)。
8、證人即昕雍和公司登記負責人林昕蓓於偵查中之證述(第26097號偵查卷一第709至71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
1、被告張逎成、謝萬來、陳郁善、章曉輝、陳大業、陳泓學、楊富文、江玉樹、李世烈、邱玉英、蔡明潔、林翰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輕或重於修正前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4條規定論處。
2、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同此意旨)。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又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其內容係記載資產、負債及權益,應為資產負債表之一種,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二)核被告陳郁善、陳大業、陳泓學、楊富文、李世烈、邱玉英、蔡明潔(附表編號10部分),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謝萬來、章曉輝、江玉樹、蔡明潔(附表編號11部分)、林翰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張逎成所為,就附表編號2、4至6、8至10部分,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附表編號1、3、7、11、12部分,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共犯:被告張逎成就本件犯行與被告謝萬來、章曉輝、江玉樹、蔡明潔(附表編號11部分)、林翰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逎成雖無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身分關係,惟因與有該身分之被告陳郁善、陳大業、陳泓學、楊富文、李世烈、邱玉英、蔡明潔(附表編號10部分)等人間共犯本件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正犯論。
(四)間接正犯: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陳俊宇進行資本額之查核,遂行本件上述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被告陳郁善、陳大業、陳泓學、楊富文、李世烈、邱玉英、蔡明潔(附表編號10部分)就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未繳納股款罪、共同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未繳納股款罪處斷;被告謝萬來、章曉輝、江玉樹、蔡明潔(附表編號11部分)、林翰翊就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六)本件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即本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衡情而論,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惟又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故於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之靈活運用。查被告張逎成就附表編號2、4至6、8至10所示犯行,雖無雖無公司負責人身分,然被告張逎成擔任記帳業者,即對本件犯行所為參與程度甚多,所具之可責性不低,參諸上開規定立法精神,認本件被告張逎成並不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故不另減輕其刑。
(七)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逎成、謝萬來、陳郁善、章曉輝、陳大業、陳泓學、楊富文、江玉樹、李世烈、邱玉英、蔡明潔、林翰翊等12人所為均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兼衡被告12人犯後坦承犯行,所參與分工情形,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12人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定應執行刑:被告張迺成所犯12罪、被告蔡明潔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既屬數罪併罰,即應就上開所處宣告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而被告張迺成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亦仍得易科罰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逎成就所犯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犯行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或2萬元(代墊費7000元,整個辦完2萬元),可徵被告張逎成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甚明,有關金額部分,以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定被告張逎成本件犯行收受犯罪所得金額為8萬4000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未繳納股款罪)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財報不實罪)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6條(行使不實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百祥公司) 謝萬來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逎成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恆鑫公司) 陳郁善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逎成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台灣新型農科公司) 章曉輝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逎成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利吉公司) 陳大業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逎成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幸福行動家公司) 陳泓學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逎成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文桃公司) 楊富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逎成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捷昕公司) 江玉樹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逎成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黑師父公司) 李世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逎成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鑫英綠能公司) 邱玉英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逎成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地窖公司) 蔡明潔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逎成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昕雍和公司) 蔡明潔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逎成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岩旭公司) 林翰翊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逎成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097號被 告 張迺成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謝萬來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陳郁善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章曉輝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0號9樓之3上 一 人之選任辯護人 戴智權律師
吳佩蓮律師童雯眴律師林于渟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被 告 陳大業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上 一 人之選任辯護人 周念暉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被 告 陳泓學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10樓楊富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街00號江玉樹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15李世烈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邱玉英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居南投縣○○鎮○○路00號上 一 人之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被 告 蔡明潔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15樓之7林翰翊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迺成係鼎富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負責代客記帳,為從事業務之人;陳郁善係恆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恆鑫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大業係利吉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利吉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泓學係幸福行動家有限公司(下稱幸福行動家公司)登記負責人、楊富文係文桃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文桃公司)登記負責人、李世烈係黑師父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黑師父公司)登記負責人、邱玉英係鑫英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鑫英綠能公司)登記負責人、蔡明潔係地窖國際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窖公司)登記負責人,亦均有負責上開公司實際業務,均係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而謝萬來係百祥有限公司(下稱百祥公司)實際負責人、章曉輝係台灣新型農業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新型農業公司)實際負責人、江玉樹係捷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昕公司)實際負責人、蔡明潔則為昕雍和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昕雍和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翰翊係岩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岩旭公司)實際負責人,雖非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詳後述),仍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上開人等均明知公司於設立登記或辦理增資後,不得將股東已繳納之股款發還股東,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張迺成於附表所示日期,轉存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公司籌備處或公司帳戶,再以附表所示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繳納之證明,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俊宇於附表所示日期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以該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而向附表所示之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附表所示日期,核准附表所示之公司之設立或增資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迺成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1、證明附表編號1之被告謝萬來沒有實際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被告張迺成為其設立百祥公司之事實。 2、證明被告張迺成借款100萬元於附表編號2之被告陳郁善設立恆鑫公司之事實。 3、證明附表編號3之被告章曉輝本人跟被告張迺成聯繫辦理台灣新型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實。 4、證明附表編號4之被告陳大業本人跟被告張迺成接洽,辦理立吉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實。 5、證明附表編號5之被告陳泓學本人跟被告張迺成接洽,辦理幸福行動家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實。 6、證明被告張迺成借款100萬元於附表編號6之被告楊富文成立文桃公司之事實。 7、證明被告江玉樹向被告張迺成借款500萬元辦理附表編號7捷昕公司增資,另委託被告張迺成辦理附表編號7捷昕公司增資1900萬元,但未提供1900萬元予被告張迺成辦理捷昕股份增資之事實。 8、證明被告張迺成借款500萬元於附表編號8之被告李世烈設立黑師父公司之事實。 9、證明被告張迺成借款440萬元於附表編號9之被告邱玉英辦理鑫英綠能公司增資之事實。 10、證明附表編號10、11之被告蔡明潔所有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被告蔡明潔交由被告張迺成,同案被告李守閎(通緝中)商請被告張迺成出借款項以設立地窖公司及昕雍和公司之事實。 11、證明附表編號12之被告林翰翊本人跟被告張迺成接洽,辦理岩旭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實。 2 被告謝萬來於調詢及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謝萬來確有辦理百祥公司設立登記,且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事實。 3 被告陳郁善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陳郁善係透過友人委託被告張迺成辦理恆鑫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宜,並由被告張迺成出借資金充為資本額等事實。 4 被告章曉輝於調詢之供述暨偵查中由辯護人具狀自白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全部事實。 5 被告陳大業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大業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資金流向不否認之事實。 6 被告陳泓學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泓學有辦理幸福行動家公司設立登記,且幸福行動家公司設立登記的款項是有幫忙處理之事實。 7 被告楊富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楊富文未實際出資辦理文桃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實。 8 被告江玉樹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捷昕公司於民國106年間辦理增資500萬元及1,900萬元皆係委託被告張迺成週轉資金之事實。 9 被告李世烈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世烈委託被告張迺成辦理黑師父公司設立登記,也有向他人借款之事實。 10 被告邱玉英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邱玉英未實際出資辦理鑫英綠能公司增資,僅交付存摺、印章予被告張迺成之事實。 11 被告蔡明潔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蔡明潔於107年5月間,與同案被告李守閎共同申請設立地窖公司之事實。 2.證明被告蔡明潔於107年6月間,與同案被告李守閎共同申請設立昕雍和公司,並以林昕蓓為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12 被告林翰翊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翰翊向被告張迺成借款辦理岩旭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實。 13 附表所示公司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申請書、資本查核報告書、公司籌備處或公司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存款與取款憑條、附表所示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說明:
(一)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犯罪主體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該條所稱「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同法第4條之規定乃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是公司法關於負責人之定義若有修正,對是否符合商業會計法中「商業負責人」之定義,自有影響,合先敘明。
(二)被告謝萬來、章曉輝、江玉樹、蔡明潔、林翰翊(下稱被告謝萬來等5人)分別為上揭犯行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業於107年8月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修正後則規定「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修正前,不具董事、經理人、監察人、檢查人等身分者,縱為公司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下稱實際負責人),僅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方屬公司法所定義之負責人。修正後則不問是否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只要是實際負責人均屬公司法所定義之負責人。故被告謝萬來等5人分別為百祥公司、台灣新型農業公司、捷昕公司、昕雍和公司、岩旭國際公司等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公司法之規定,其等均非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責人,自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依修正後公司法之規定,則該當商業會計法該罪之行為主體。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認為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謝萬來等5人。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郁善、陳大業、陳泓學、楊富文、李世烈、邱玉英、蔡明潔(就地窖公司部分)等人(下稱被告張迺成與被告陳郁善等7人)與被告張迺成所為上揭行為之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然因該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仍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又被告張迺成與被告陳郁善等7人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亦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於107年11月1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就該條第3項之文字進行修正,關於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三、再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主要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並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又按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項於108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
五、查被告陳郁善等7人分別係恆鑫公司、利吉公司、幸福行動家公司、文桃公司、黑師父公司、鑫英公司、地窖公司登記負責人,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均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被告張迺成為記帳業者。被告陳郁善等7人各自為公司開設而製作虛假金流,並分別於不同時、地委由被告張迺成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不知情之會計師陳俊宇完成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由被告張迺成持規定之文件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影響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登記事項的正確性,是核被告陳郁善等7人之所為,均分別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六、被告張迺成雖不具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之身分,但與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被告陳郁善等7人共同實行未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式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應認被告陳郁善等7人各自與被告張迺成間,分別成立共同正犯之關係。又被告張迺成與被告陳郁善等7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出具查核報告書,均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陳郁善等7人各自與被告張迺成間,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各應為想像競合關係,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嫌處斷。
七、又被告謝萬來等5人雖非公司法第8條或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範之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而不該當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已如前述。但被告謝萬來等5人既分別為百祥公司、台灣新型農業公司、捷昕公司、昕雍和公司、岩旭國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分別實際執行上揭公司之業務,即均屬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有使公司出具之會計或章程資料正確之義務;而被告張迺成受委任辦理營業登記事項,自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復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係刑法第215條之特別規定,本案被告謝萬來等5人既已無從援引商業會計法第71條,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215條。至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固屬因從事業務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惟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以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項業務之身分,均得與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之人共同實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謝萬來等5人各自為公司開設而製作虛假金流,分別於不同時、地與被告張迺成分工合作,委由被告張迺成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不知情之會計師完成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由被告張迺成出具不實會計及章程文件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影響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是核被告謝萬來等5人與被告張迺成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被告謝萬來等5人各自與被告張迺成於業務上所掌之文書登載不實後,進而行使該文書,則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請論罪。被告張迺成雖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本身即為從事業務之人,故具有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之被告謝萬來等5人,各自與被告張迺成間,分別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萬來等5人與被告張迺成間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實行上開犯嫌,均請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謝萬來等5人與被告張迺成之所為,目的係為美化會計資料、虛偽辦理公司設立或增資變更登記,均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係分別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處斷。
八、末查,被告張迺成就本件未繳納股款申設附表所示之百祥公司、台灣新型農業公司、捷昕公司、昕雍和公司、岩旭國際公司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5罪嫌;未繳納股款申設恆鑫公司、利吉公司、幸福行動家公司、文桃公司、黑師父公司、鑫英公司、地窖公司所犯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7罪嫌(共1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編號 公司 登記負責人 存入股款之日期、金額、帳戶 取得資產報告書之日期 主管機關核准公司設立登記日期 股款移出日期 1 百祥公司 謝佳純(實際負責人:謝萬來) 張迺成於106年1月24日自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張迺成玉山銀帳戶)轉帳200萬元至謝佳純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再轉帳至「百祥有限公司籌備處謝佳純」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不知情之陳俊宇會計師於106年1月24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臺北市政府於106年1月25日核准設立 張迺成於106年1月25日自左列百祥公司籌備處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謝佳純左列帳戶後,再轉回至張迺成玉山銀帳戶。 2 恆鑫公司 陳郁善 張迺成於106年2月14日自張迺成玉山銀帳戶轉帳100萬元至陳郁善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後,再轉帳至「恆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陳郁善」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不知情之陳俊宇會計師於106年2月14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臺北市政府於106年2月15日核准設立 張迺成於106年2月15日自左列恆鑫公司籌備處帳戶轉帳100萬元至陳郁善左列帳戶,再轉回至張迺成玉山銀帳戶。 3 台灣新型農科公司 謝方豪(實際負責人:章曉輝) 張迺成於106年6月22日自張迺成玉山銀帳戶轉帳200萬元至謝方豪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後,再轉帳至「台灣新型農業科技開發有限公司籌備處謝方豪」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不知情之陳俊宇會計師於106年6月22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臺北市政府於106年6月23日核准設立 張迺成於106年6月23日自左列台灣新型農科公司籌備處帳戶轉帳200萬元至謝方豪左列帳戶,再轉回至張迺成玉山銀帳戶。 4 利吉公司 陳大業 張迺成於106年7月12日自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張迺成中小企銀帳戶)轉帳200萬元至陳大業之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後,再轉至「利吉行銷有限公司籌備處陳大業」之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不知情之陳俊宇會計師於106年7月12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臺北市政府於106年7月13日核准設立 張迺成於106年7月13日自利吉公司籌備處左列帳戶轉帳200萬元至陳大業左列帳戶,再轉回至張迺成中小企銀帳戶。 5 幸福行動家公司 陳泓學 張迺成於106年7月25日自其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00萬元至陳泓學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帳至帳戶名為「幸福行動家有限公司籌備處」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不知情之陳俊宇會計師於106年7月25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6年8月2日核准設立 張迺成於106年7月26日自帳戶名為「幸福行動家有限公司籌備處」」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00萬元至陳泓學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帳至其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6 文桃公司 楊富文 張迺成於106年8月15日自其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0萬元至楊富文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帳至帳戶名為「文桃環保有限公司籌備處」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不知情之陳俊宇會計師於106年8月15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桃園市政府於106年8月16日核准設立 張迺成於106年8月16日自帳戶名為「文桃環保有限公司籌備處」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0萬元至楊富文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帳至其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7 捷昕公司 陳月惠(實際負責人:江玉樹) 張迺成於106年8月23日自其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00萬元至江玉樹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帳至捷昕公司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增資300,另200供李佳樺增資) 不知情之陳俊宇會計師於106年8月23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桃園市政府於106年8月30日核准增資500萬元 張迺成於106年8月24日自捷昕公司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00萬元至江玉樹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帳至其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張迺成於 ①106年10月6日自賴悅如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2筆共轉帳950萬元至傅久德設於同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06年10月11日自傅久德帳戶將950萬元轉帳至陳怡光設於同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自陳麟坤設於同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850萬元至陳怡光前述帳戶。 ③106年10月13日,自陳怡光帳戶分2筆900萬元共轉帳1800萬元至江玉樹設於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迺成並於同日分別以現金存款28萬元及37萬元至前揭江玉樹台新銀行帳戶及不知情之陳月惠設於同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再自江玉樹前述帳戶分2筆將1,828萬元轉至前揭陳月惠帳戶,復於同日分2筆轉帳1,865萬元至捷昕公司設於台新銀行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現金存入35萬元,充作之增資股款1,900萬元 不知情之陳俊宇會計師於106年10月13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桃園市政府於106年10月19日核准增資1900萬元 張迺成則早於106年10月16日自捷昕公司前揭帳戶,分3筆共轉帳1865萬元至陳月惠前揭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領出現金35萬元,再自陳月惠前揭帳戶分3筆共轉帳1828萬元至江玉樹前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領出現金37萬元,再自江玉樹前揭帳戶分別轉帳950萬元至賴悅如設於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850萬元至陳麟坤設於同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領出現金28萬元 8 黑師父公司 李世烈 張迺成於106年11月13日自其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00萬元至李世烈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帳至帳戶名為「黑師父興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不知情之陳俊宇會計師於106年11月13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新北市政府於106年11月14日核准設立 張迺成於106年11月13日自帳戶名為「黑師父興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00萬元至李世烈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帳至其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9 鑫英綠能公司 邱玉英 張迺成於107年1月30日自其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40萬元至邱玉英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帳至鑫英綠能公司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不知情之陳俊宇會計師於107年1月30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7年2月6日核准增資 張迺成於107年1月31日自鑫英綠能公司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40萬元至邱玉英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帳至其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地窖公司 蔡明潔 (李守閎為實際共同負責人) 張迺成於107年5月22日自其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鼎富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帳300萬元至蔡明潔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匯款240萬元至李守閎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自蔡明潔前述帳戶分2筆轉帳240萬元及60萬元至地窖公司設於中小企銀南台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及李守閎前揭帳戶分2筆轉帳210萬元及30萬元至地窖公司前述帳戶,再以不知情許家華及林裕修名義現金存入共 60萬元至前揭地窖公司帳戶 不知情之陳俊宇會計師於107年5月23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臺北市政府於107年5月24日核准設立 張迺成則先後於107年5月31日及同年6月4日分別自地窖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300萬元至前揭李守閎帳戶,再轉回張迺成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地窖公司資本確定性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11 昕雍和公司 林昕蓓 (李守閎、蔡明潔均為實際負責人) 張迺成於107年6月26日自其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帳270萬元至蔡明潔設於中小企銀南台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及270萬元至李守閎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轉至昕雍和公司設於中小企銀復興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另以不知情股東李國川及登記負責人林昕蓓名義現金存入各30萬元至前揭昕雍和公司帳戶 不知情之陳俊宇會計師於107年6月26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臺北市政府於107年6月29日核准設立 張迺成則先後於同年6月29日及7月3日分別自昕雍和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300萬元至前揭李守閎帳戶,再於同年6月29日及7月3日自李守閎帳戶分別轉帳299萬9,000元及300萬元至張迺成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2 岩旭公司 張評新 (實際負責人:林翰翊) 張迺成於107年9月12日自其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50萬元至林翰翊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帳張評新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帳至岩旭公司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林翰翊名義存入50萬元至岩旭公司上開帳戶 不知情之陳俊宇會計師於107年9月12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臺北市政府於107年9月13日核准設立 張迺成則先後於107年9月13日及14日分別自岩旭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50萬元至前揭張評新帳戶,再於同年月13日自張評新帳戶轉帳250萬元、14日轉帳249萬9,000元至前揭林翰翊帳戶,又於同年月13日轉帳250萬元、14日轉帳249萬7,000元至張迺成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