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8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8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鈞

邱宸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92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1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A04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4行應更正為「渠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第8行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A04(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1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共犯:

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被害人A02間之糾紛,竟以如附件起訴書所示強暴手段欲將被害人強押上車,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2人前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折讓、減輕予以較大之裁量空間。復慮及被告2人於本院裁判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另酌以A03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工作、需扶養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A04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幫忙家中從事擺攤工作、需扶養雙親及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2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92號被 告 A03

A04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及A04(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與A02有債務糾紛,雙方乃相約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協調。詎A02到場後,渠等竟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徒手毆打A02,致A02受有左手肘脫臼及四肢擦傷等傷害,A02乃趁亂逃逸。然渠等乃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緊追在A02之後,迨至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28巷路口附近,欲強將A02押上所駕駛前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為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發現始罷手,而以此方式妨害A02自由行動之權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否認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傅志誠於偵訊時之證詞。 佐證被害人被數人強拉上車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6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及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復被告2人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