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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8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8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苑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1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81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4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姚苑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3年6月12日前」補充為「111年8月28日申辦門號後至113年6月12日前」、第16行「嗣林若妘發現有異」補充更正為「嗣林若妘發現有異取消寄件」;證據部分補充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8日函暨附件、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30日函暨附件、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5月21日函暨附件及被告姚苑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就告訴人林若妘部分,本案正犯之詐欺取財犯行為既遂,惟查告訴人林若妘將提款卡寄出後發現有異即取消寄件,致正犯未能取得提款卡,自仍屬詐欺未遂,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本案數被害人為詐欺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而幫助詐欺之行為情節,及造成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因辦門號換現金而申辦門號提供,惟嗣後對方未給付金錢等語,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並參酌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生活經濟來源仰賴母親,患有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再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東峯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14號被 告 姚苑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苑馨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甫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付予不詳人士。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亞軒」帳號向林若妘佯稱:可提供家庭代工工作等語,林若妘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12日20時3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極致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郵寄至賣家為「吳冠頡」、賣家連絡電話上開手機號碼、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收件地址為統一超商九如清聖門市,林若妘再依指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林若妘發現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若妘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苑馨於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確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2、被告於申辦前揭門號後不久,即將前揭門號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3、被告除前揭門號外,確有申辦多個門號並交付他人使用。 2 告訴人林若妘於警詢之指訴及繳款證明1份 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 3 交貨便代碼E0000000之查詢資料1份 左揭交貨便包裹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收件電話。 4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左揭電話號碼確係被告所申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