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8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添盛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4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53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簡添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添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為告訴人前夫之姊夫,其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7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案犯行,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附予敘明。
(二)被告先後多次出言及以動作恐嚇告訴人,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控制情緒理性解決紛爭,率爾出言恐嚇告訴人,言論內容激烈,更作勢揮拳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應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行為所生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40號被 告 簡添盛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馮馨儀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添盛(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為陳文娟前夫之姊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7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簡添盛、陳文娟分別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1及5樓之1之住戶,雙方因房屋漏水修繕問題而發生爭執,詎簡添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下午2時6分許,在上址住處巷口前,先以身體阻擋陳文娟行進,作勢揮拳攻擊陳文娟,並對其恫稱「我要打死你」、「我告死你」、「你在囂張什麼」等語,使陳文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文娟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添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陳文娟說過「你在囂張什麼」言語之事實,惟辯稱:伊找告訴人討論房屋修繕費用之問題,遭告訴人回應乾我屁事,伊才會回上開言語,伊根本沒有上前追打或出言恐嚇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許智然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恫稱「我要打死你」、「我告死你」、「你在囂張什麼」等語,證人見狀後,以身體阻擋在告訴人及被告中間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刑事案件現場照片4張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