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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8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8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仁翔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43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401號),判決如下:

主 文張仁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案所犯貳罪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㈠張仁翔於民國113年7月2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

0○0號大春夯豆腐店附近,見李麗滿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內含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而將本案手機侵占入己。

㈡張仁翔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自同日中午12時54分起至同日下午2時5分許止,在上開商店附近,未經李麗滿本人同意,將本案手機所使用之上揭門號SIM卡插入自己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自己帳號、密碼登入Google Play網路商店,進行小額消費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線上服務11筆共計新臺幣(下同)4,968元,並以本案手機門號指定付款,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誤認係上揭門號持有人本人消費而同意,並提供付款服務,而詐得免付前開消費支出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李麗滿、Google Play商店及中華電信線上消費紀錄之正確性。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犯罪事實:㈠告訴人李麗滿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繳費通知、通話明細清單各1份(含Google Play網路消費帳單)。

㈢本案手機、被告張仁翔使用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被

告手機上網與本案手機門號消費時間位置圖、刑案照片(即被告持用手機翻拍照片)4張、被告提供其手機畫面及消費畫面擷圖照片6張。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就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盜用同一人所持用電信門號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其犯意單一,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逕將告訴

人遺失之財物據為己有,進而盜用告訴人之電話門號之電信設備進行消費,侵害他人財產權益,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時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將約定賠償金額全部清償完畢,有卷內和解書可參,此外,被告長期為精神疾病所苦,有被告提供之木柵身心診所醫字第839號診斷證明書及就診單據在卷可稽,暨被告與本院訊問時陳稱:二技畢業,家中有66歲的母親、太太及就讀小六的小孩;家中的豆腐店是太太娘家的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侵占及盜用行動設備不法得利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萬5,000元,且被告長期為精神疾病所苦,如前所述。復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因認前開各罪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侵占之本案手機1支、犯罪事實要旨㈡詐得不法利益4,968元,固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是如再宣告沒收、追徵,應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特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1 113年7月2日中午12時54分2秒 410元 2 113年7月2日中午12時57分50秒 1,680元 3 113年7月2日下午1時0分49秒 140元 4 113年7月2日下午1時4分1秒 1,390元 5 113年7月2日下午1時24分7秒 590元 6 113年7月2日下午1時31分10秒 30元 7 113年7月2日下午1時47分41秒 70元 8 113年7月2日下午2時2分27秒 146元 9 113年7月2日下午2時4分56秒 188元 10 113年7月2日下午2時5分26秒 86元 11 113年7月2日下午2時5分42秒 238元 合計 4,968元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