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8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信成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1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57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彭信成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彭信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車牌並未遺失,僅為能取得重新考取駕照之核發,竟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報案,佯稱系爭車牌遺失等語,致偵查單位發動偵查,浪費國家司法資源,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19號被 告 彭信成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信成係計程車駕駛,曾於民國93年12月29日之前某日,以車牌號碼000-00號之計程車靠行加入王調陽(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負責人之台北市長青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成為會員,於93年12月29日因持上開車牌2面鐵牌(下稱系爭車牌)向譽泰當鋪進行質押典當借款,惟其明知並未清償欠款致始終未能贖回車牌,且其駕照已於101年11月3日因酒駕為監理單位為吊扣註銷,在其重新考取自小客車駕駛資格通過後,交通監理單位查出其曾係上開長青運輸合作社靠行身分,而無法核發駕照,經其電聯向王調陽詢問如何註銷會員登記,王調陽告以須持系爭車牌辦理會員註銷,彭信成為能取得重新考取駕照之核發,明知系爭車牌並未遺失或遭竊,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於113年10月30日至21時49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報案,謊稱:於113年10月30日17時30分許,將系爭車牌拆下敲平後上廁所,之後想裝回上,於同日20時許,發現系爭車牌遺失等云云。經承辦員警製作筆錄後,再調閱路口監視器及調閱相關資料查證後,並未發現該情,彭信成才坦承謊報遺失,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信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伊明知上開系爭車牌係因向當鋪借錢典當,並未遺失,卻向警方謊報遺失等事實。 2 同案被告王調陽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彭信成曾向伊詢問如何辦理退社,伊告知應照程序將2面車牌、行照繳回監理單位,被告說他曾經借貸車輛可能是當鋪或高利貸扣走所以沒有兩面車牌,伊就跟他說那他要去找當初當鋪或高利貸,他就說找不到,伊就跟他說去那個地方的派出所請警方協助把事情經過告知警方協助,警方處理一定會開證明,只要有證明,伊就可以協助被告將牌照繳回並退社等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收當物品資料查詢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向前述派出所報案,謊稱系爭車牌遺失云云,係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乙節。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不實之申報予以登載,始足構成。若其所為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無從成立該罪。本件上訴人偕劉得旺向警局謊報車子失竊,警員本有偵查犯罪權限,是否一經申報即須登載於該「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上,有無須予實質審查,攸關是否成立該罪名,尚非無研求餘地。又警察人員製作筆錄時,其目的係在記載詢問之過程及內容,製作筆錄之員警,縱令認知受詢人之供述內容與真正之事實不符,仍有按其供述予以記錄之義務,因所記載者為受詢人之供述,不生登載不實問題,不能令負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910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司法警察本有偵查犯罪權限,而犯罪之偵查,係包括犯罪嫌疑人及犯罪事實之發現,故司法警察於受理報案申請時,本即須依職權實質認定是否有人涉嫌犯罪之事實,則本件受理系爭車牌遺失之公務員既負有實質之審查義務,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之事實,係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羿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