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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永吉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88號、113年度偵字第17905號、第234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4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對其母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4日核發106年度家護字第5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甲),命其不得對其母為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或騷擾行為,併命其應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即108年8月23日前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並應於106年9月30日下午4時前,前往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即接受酒精及強力膠戒癮治療。A03收受本案保護令甲而知悉內容後,明知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家防中心)於106年9月6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063230168號函移請A03當時戶籍地之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執行加害人處遇計畫,屏東縣政府於107年3月31日以屏府授衛醫字第10730843500號函、107年7月20日以屏府授衛醫字第10732141100號函,分別通知A03應依函文所定時間至指定地點完成酒精及強力膠戒癮治療12次,上開函文均合法送達予A03收受,然其並未履行完成,已逾本案保護令甲之有效期間,因而違反本案保護令關於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

二、A03前因對其姪兒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1年3月25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乙),命其不得對其姪兒為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或騷擾行為,併命其應於111年4月8日下午1時20分接受處遇前鑑定,再依該鑑定結果於本案保護令乙有效期間即113年3月24日前完成處遇計畫。A03收受本案保護令乙而知悉內容後,即前往接受處遇前鑑定,評估結果認其應接受戒酒治療12次。詎A03明知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處遇執行機關即新北家防中心以111年4月25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21196號函通知A03應依函文所定時間至指定地點完成戒酒治療,上開函文並送達其戶籍地址予A03收受,然其並未履行完成。嗣新北家防中心再度以111年8月22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34015號函通知A03應依函文所定時間至指定地點完成戒酒治療,並送達其戶籍地址予A03收受,然其均缺席而未履行完成。後新北家防中心第三度以112年8月9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415122號函通知A03應依函文所定時間至指定地點完成戒酒治療,上開函文並合法送達予A03收受,惟A03亦未履行完成。末新北家防中心第四度以113年2月22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33365523號函通知A03應依函文所定時間至指定地點完成戒酒治療,上開函文並送達其戶籍地址予A03收受,惟A03亦未履行完成戒酒治療12次之處遇計畫,已逾本案保護令乙有效期間,因而違反本案保護令關於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

三、A03係A02之叔叔,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3於113年4月13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客廳,見A02查看月曆時嘆氣,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A02頭部約10下,致A02受有左臉擦傷、後腦腫痛、頭暈等傷害。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A03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59頁),核與證人A02、廖秀英之指訴大致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463號卷【下稱偵23463卷】第9-11頁、第13、14頁、第63-65頁),並有本案保護令甲、新北家防中心106年9月6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063230168號函、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09年1月16日屏衛醫字第10930177100號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月20日新北衛心字第1090109041號函、屏東縣政府107年3月31日屏府授衛醫字第10730843500號函、屏東縣政府107年7月20日屏府授衛醫字第10732141100號函、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07年7月20日屏衛醫字第10732139700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7年8月9日恆警婦字第10731391600號函各1份、屏東縣政府(衛生局)送達證書影本4份、本案保護令乙、新北家防中心111年4月25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21196號函、新北家防中心111年8月22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34015號函、新北家防中心112年8月9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415122號函、新北家防中心113年2月22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3365523號函、新北家防中心承辦人電話聯繫紀錄、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台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7905號卷【下稱偵17905卷】第7頁、第9頁、第10頁、第11-22頁;同署113年度他字第4398號卷【下稱他卷】第7-27頁;偵23463卷第19-21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加害人處遇計畫,係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A02為叔姪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而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應逕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競合: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罪數: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本案保護令甲、乙,竟仍漠視該等保護令內容,而為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示行為,藐視司法公權力;又被告為告訴人之叔叔,竟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傷害,所為均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有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非初犯,不宜如初犯量處較輕之刑。另酌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安裝工作、無親屬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9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所侵害之法益相同,慮及各犯行時間雖可顯然區隔,然尚屬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與本案其餘犯行所侵害法益不同,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然仍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罪責原則牴觸。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A03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