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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玉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94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2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侯玉雲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30萬元」,前應補充「新臺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侯玉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4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6條所規定之妨害住居自由罪,第1項為「侵入建築物罪」屬作為犯,第2項為「留滯建築物罪」則屬真正不作為犯。此二者就妨害住居自由罪行為態樣而言,「侵入建築物罪」為基本行為態樣,「留滯建築物罪」為補充行為態樣,即「侵入建築物罪」為基本規定,「留滯建築物罪」為補充規定。倘無故侵入住宅並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不退者,因妨害住居自由罪性質上屬繼續犯,而在犯罪行為繼續中,同時觸犯「侵入建築物罪」、「留滯建築物罪」,在犯罪評價上屬一行為同時成立二罪名,應依法條競合法則,優先適用基本規定之「侵入建築物罪」,排除「留滯建築物罪」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二)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實行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被告侵入本案住宅後至離去,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未經告訴人林偉棋之同意下,即擅自進入告訴人所有之建築內,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及其本身患有憂鬱症之身心狀態,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查,扣案之鑰匙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94號被 告 侯玉雲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3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3樓(送達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玉雲與李增邦為情侶關係,曾同居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3李增邦住處。嗣李增邦將該址住宅過戶至予李文揚,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出售房屋予林偉棋,於同年6月7日辦理所有權登記,並通知侯玉雲於同年6月13日搬出。詎侯玉雲心有未甘,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以李增邦曾許予30萬元尚未付訖,即於113年6月14至15日不詳時間,聯絡鎖匠開啟並更換門鎖,無故入住其中,藉故收拾拖延搬遷。迨林偉棋於113年6月17日23時許到場察看,卻不得其門而入,經報警處理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林偉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玉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已搬離本案住宅,仍於113年6月14日、15日間,委請鎖匠更換本案住宅門鎖,並在其內居住至警方到場。 2 告訴人林偉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更換本案住宅門鎖並無故侵入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女莊茹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⑴被告知悉本案住宅於113年6月7日已出售予告訴人,並於同年月13日與告訴人協商予被告、證人莊茹婷多住幾日而未果,並為告訴人要求搬離被告所有物品之事實。 ⑵被告於113年6月17日前幾日不詳時間,未經告訴人同意,委請鎖匠至本案住宅更換門鎖,被告並無故侵入本案住宅之事實。 4 證人李文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文揚於113年5月初,經警方陪同下告知被告不得繼續居住本案住宅,後於同年6月初將本案住宅辦理過戶手續之事實。 5 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增補契約、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 證明證人李文揚於113年5月28日出售本案住宅予告訴人,並於同年6月7日完成所有權登記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扣案鑰匙、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警方獲報前往本案住宅,發現被告在其內,並扣押遭換鎖之鑰匙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侯玉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