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9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晉然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4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7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晉然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晉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徒手為上揭強暴及以言語恫嚇之行為情節,侵害告訴人法益程度,兼衡被告因消費糾紛而為上開行為之原因,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給付完畢,並向告訴人道歉,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經告訴人表示當時雙方一時情緒激動,同意予被告最輕刑度等語,復參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多元,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經告訴人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45號被 告 張晉然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下午2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永信輪胎行」消費,因輪胎維修問題與該輪胎行技師陳星彰(所涉妨害名譽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爭執,陳星彰乃取出手機攝影;詎張晉然見狀,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徒手拍掉陳星彰之手機,以此妨害陳星彰持手機拍攝現場糾紛情況存證之權利;張晉然嗣並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陳星彰恫稱:「我一定會修理你」等語,致陳星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星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晉然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拍掉告訴人陳星彰手機,及對告訴人稱「我一定會修理你」等語等事實(惟辯稱係因認為告訴人陳星彰在挑釁其等語)。 2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永信輪胎行」店長陳星均(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時之供述 佐證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間發生爭執,店內提供之2則監視器影像,1則因員工誤觸靜音故未錄到聲音,1則有錄音等事實。 4 錄影光碟乙片及擷圖4張、本署勘驗報告乙份 佐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拍掉告訴人陳星彰手機之事實,惟就有錄音之監視器影像1則,仍因錄音品質關係,未能清晰呈現現場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等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陳星彰於113年12月11日因左腕疼痛赴該院門診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晉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犯前開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分論併罰。
三、告訴意旨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因除告訴人提出傷單記載左腕疼痛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致告訴人受有傷勢,為此部分縱構成犯罪,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