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9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崇銘
陳昶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8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顏崇銘共同犯侵入建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昶宇共同犯侵入建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顏崇銘、陳昶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案駕駛汽車未經同意尾隨進入告訴人周家蓁所承租停車位之地下停車場之行為情節,對告訴人侵害之程度,兼衡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因告訴人積欠車貸為追討車貸而為上開行為之原因及經告訴人請求離去後即離開等節,並表示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等語,惟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參酌被告顏崇銘自述國中休學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由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至3萬元,需扶養1名子女及母親,患有癌症定期回診追蹤之生活狀況;被告陳昶宇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自由業,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需扶養3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04號被 告 顏崇銘
陳昶宇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崇銘、陳昶宇均為欠繳貸款車輛之協尋人員,渠2人取得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車輛協尋委任書後,負責協尋周家蓁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嗣顏崇銘、陳昶宇於民國113年9月8日凌晨1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岳泰峰範公寓大廈社區前,見周家蓁駕駛A車駛入上開公寓大廈社區之地下停車場,渠2人竟未經周家蓁或其他社區住戶之同意,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由顏崇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昶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尾隨周家蓁駕駛之A車一同進入周家蓁所承租之上開公寓大廈社區地下停車場B6-51號停車位,向周家蓁催繳汽車貸款。
二、案經周家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崇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顏崇銘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告訴人周家蓁駕駛之A車一同進入告訴人所承租之上開公寓大廈社區地下停車場B6-51號停車位,向告訴人催繳汽車貸款等事實。 2 被告陳昶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昶宇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告訴人駕駛之A車一同進入告訴人所承租之上開公寓大廈社區地下停車場B6-51號停車位,向告訴人催繳汽車貸款等事實。 3 告訴人周家蓁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錄影檔案光碟及現場照片 被告顏崇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陳昶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均尾隨告訴人駕駛之A車,一同進入告訴人所承租之上開公寓大廈社區地下停車場B6-51號停車位之事實。 5 和潤公司之車輛協尋委任書 被告2人為協尋告訴人駕駛之A車,而於上開時、地,尾隨告訴人駕駛之A車,一同進入告訴人所承租之上開公寓大廈社區地下停車場B6-51號停車位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稱: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駕車尾隨告訴人駕駛之A車進入上開公寓大廈社區地下停車場B6-51號停車位後,均下車走到A車旁邊,限制告訴人離開,因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何有強制罪嫌,均辯稱:渠等是受和潤公司之委託而協尋A車,渠等尾隨A車進入地下停車場後,有向告訴人表明身分,請告訴人儘速繳納汽車貸款,但告訴人不願意,渠等就離開了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並不否認有積欠A車之汽車貸款,又被告2人亦係持有和潤公司之車輛協尋委任書,而負責協尋A車等情,亦有和潤公司之車輛協尋委任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2人辯稱:渠等係受和潤公司之委託而協尋A車,渠等只有請告訴人儘速繳納汽車貸款等語,應非無稽,堪以採信。而告訴人雖指訴被告2人涉有強制罪嫌,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佐證被告2人有何以強暴或脅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是此部分尚難單憑告訴人於警詢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強制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部分,係在同一時間、地點為之,核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