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9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于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5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78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于凱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于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確有交付如附件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節(見偵卷第348頁),堪認已就本案犯行予以自白,且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此部分犯罪之答辯,又依卷內事證,被告並無因犯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應全部自動繳交之情形,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本案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辦理抽獎顯然有違常理,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導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工具,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毛芷綾、吳雅𤪼、潘婉婷、徐旻汝、吳家恩、胡書瑗分別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暨考量其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如前所述,被告已與上開告訴人各成立和解、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深具悔意,至被告雖未能與其餘告訴人劉綵瑩、邱庭萱達成和解,然係因其等未到庭而無法於本院審理時洽談和解事宜或賠償損害,難以歸責於被告,且其等尚得另依民事程序請求賠償,並不影響其等之權益。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犯罪,惟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二)又告訴人轉帳至本案帳戶之贓款,已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出,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651號被 告 洪于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于凱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新竹野狼站,將其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玉山、凱基、台新、郵局、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該等提款卡之密碼,而將上開5帳戶資料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社交平臺INSTAGRAM帳號「samuellfernandez」、LINE暱稱「線上金流平台」、「張亮」、「陳嘉明」等人作為收受不詳款項使用。嗣上開人等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5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毛芷綾、劉綵瑩、吳雅𤪼、徐旻汝、吳家恩、邱庭萱、胡書瑗、潘婉婷,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嗣毛芷綾、劉綵瑩、吳雅𤪼、徐旻汝、吳家恩、邱庭萱、胡書瑗、潘婉婷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毛芷綾、劉綵瑩、吳雅𤪼、徐旻汝、吳家恩、邱庭萱、胡書瑗、潘婉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于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5帳戶均為其所申請、使用,且其有於前揭時、地,將上開5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另其於寄出提款卡前,有將其內餘額均提領等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後,依詐騙集團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5帳戶等事實。 3 被告與「samuellfernandez」、「線上金流平台」、「張亮」、「陳嘉明」間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將上開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samuellfernandez」、「線上金流平台」、「張亮」、「陳嘉明」等人使用等事實。 4 社交平臺小紅書、LINE、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小紅書、INSTAGRAM頁面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影本等 證明告訴人等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後,依詐欺集團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5帳戶等事實。 5 上開5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5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5帳戶後,未幾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交付上開5帳戶之行為,另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依被告提供其與「samuellfernandez」間INSTAGRAM對話紀錄所示,可見「samuellfernandez」確實於113年11月18日18時46分許,傳送訊息向被告稱可免費贈送高級寢具,被告表示想領取,其後被告未再回應,對方復不斷找被告,並稱被告抽中手機,且告知被告支付100元之愛心捐,即可以再抽獎,被告遂匯款100元至指定帳戶,並截圖告知對方,對方再安排被告抽獎,並稱被告抽到貳獎,請被告向客服兌獎,且要被告收到獎金後給反饋發文,其後被告詢問是否確實會到帳及給手機,對方均稱一定會入帳等語等情;又依被告提供其與「線上金流平台」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可見對方自稱官方帳號,被告表示要兌獎,並提供銀行帳號及姓名,然對方表示其撥款交易失敗,需由專員處理,並請被告加入他人LINE好友等情;再依被告提供其與「張亮」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可見對方要被告提供姓名及愛心捐款明細,後續雙方進行視訊通話,結束後被告向對方確認到帳時間,並稱家裡只有其一人在上班,需要養家等語,其後被告表示尚未到帳,對方又要其加他人LINE好友處理等情;復依被告提供其與「陳嘉明」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可見對方請被告提供姓名,並表示要通話,通話結束後又請被告提款後將提款卡包裝,到新竹空軍一號寄件,並表示明天處理好就可以馬上寄還給被告,被告寄出後,又向對方表示其明天等手機通知入帳,且稱:「拜託妳了,不然下下個月就過年了,我會沒錢回家過年,再麻煩妳,因為我一個人要養媽媽還有哥哥的小孩,經濟不是很好」等語,並於其後詢問對方有無收到包裹,且於對方收到包裹,表示要更新及配合國稅局做虛擬流水後,詢問是否還在用、何時入帳等語,且要對方寄回提款卡時拍收據及包裝,後續對方未再回應,被告則不斷丟貼圖及撥打電話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考,均核與被告辯稱其係遭網路中獎通知詐騙始交付上開5帳戶提款卡等語相符,自難僅以被告提供上開5帳戶提款卡之客觀事實,遽論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課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責。惟上開部分若有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為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戴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毛芷綾 (已提告) 於113年11月22日20時13分許,以社群平臺小紅書向告訴人毛芷綾佯稱欲購買其在小紅書販售之商品,請其在黑貓宅急便交易云云,又假冒為「黑貓宅急便客服」指示告訴人毛芷綾操作,致告訴人毛芷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4日0時17分許 4萬9,983元 上開玉山帳戶 2 劉綵瑩 (已提告) 於113年11月23日,以社群平臺INSTAGRAM向告訴人劉綵瑩佯稱其中獎,然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兌獎云云,致告訴人劉綵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3年11月23日22時10分許 1萬3,035元 同上 3 吳雅𤪼 (已提告) 於113年11月23日23時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吳雅𤪼佯稱欲購買其在社群網站臉書販售之商品,將請黑貓宅急便上門取貨云云,又假冒為「黑貓宅急便客服」、「土地銀行專員」指示告訴人吳雅𤪼操作,以開通銀行資料,致告訴人吳雅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3日21時14分許 4萬9,989元 上開凱基帳戶 113年11月23日21時15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11月23日21時23分許 3萬9,985元 4 徐旻汝 (已提告) 於113年11月23日,以INSTAGRAM向告訴人徐旻汝佯稱其中獎,然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兌獎云云,致告訴人徐旻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3年11月23日21時47分許 5萬元 上開台新帳戶 5 吳家恩 (已提告) 於113年11月14日11時30分許,以INSTAGRAM向告訴人吳家恩佯稱其中獎,然需依指示操作,始得兌獎云云,致告訴人吳家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3年11月23日20時47分許 2萬5,011元 上開玉山帳戶 113年11月23日20時54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11月23日21時7分許 5萬元 上開台新帳戶 113年11月23日21時8分許 5萬元 6 邱庭萱 (已提告) 於113年11月21日,以MESSENGER向告訴人邱庭萱佯稱其中獎,然需依指示操作,進行第三方認證,始得將款項轉入其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邱庭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3年11月23日21時1分許 2萬9,999元 上開玉山帳戶 7 胡書瑗 (已提告) 於113年11月23日,以INSTAGRAM向告訴人胡書瑗佯稱其中獎,然需依指示操作,始得兌獎云云,致告訴人胡書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3年11月23日15時41分許 4萬9,985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11月23日15時53分許 5萬元 8 潘婉婷 (已提告) 於113年11月21日,以MESSENGER向告訴人潘婉婷佯稱其中獎,然需依指示操作,始得兌獎云云,致告訴人潘婉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3年11月23日23時18分許 2萬9,985元 上開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