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9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佑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892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7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佑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10行「,而受有……106萬1,858元之損失」部分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審易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於神準公司擔任倉庫作業員,因不滿職務異動,竟未忠實履行其任務而擅自掉包商品內容後出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運費、交通費之新臺幣6萬1,858元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其於本案前無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又被告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併參以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無親屬需扶養等語(本院審易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892號被 告 陳俊佑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佑自民國112年7月3日至113年7月3日止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神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準公司),負責該公司成品倉庫捆包、核對文件出貨之倉庫作業員職務。緣於113年6月15日神準公司告知陳俊佑將異動其職務,陳俊佑聞訊後心生不滿,竟意圖損害神準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13年6月27日13時許,將其職務上接觸已封箱之貨物拆箱後,掉包該箱內商品機型、取出其內電腦主機另行置放,再將該等貨物恢復原狀後出貨,致神準公司出貨與客戶之商品管理混亂,而受有寄送更換品之運費、人力、交通費及商譽總計新臺幣(下同)106萬1,858元之損失。
二、案經神準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因不滿告訴人神準公司調其崗位,而將已封箱之貨物拆箱後,掉包該箱內商品機型,再將該等貨物恢復原狀後出貨等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羅以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因清點成品倉庫貨物時發現數量有異,經調閱監視器、約談被告後,方得知被告拆箱並掉包貨物、取出其內電腦主機另行置放乙情,且告訴人加派人力加班、與客戶協作確認更換作業、寄送更換品之運費、交通費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6萬1,858元,另因對客戶信用損失受有100萬元損害等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加班費用明細、應付憑單暨請款申請書、出差單、運費請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拆箱並掉包貨物乙情受有損失6萬1,858元之事實。 4 告訴人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份 證明告訴人設址、營業項目等事實。 5 被告之任職基本資料截圖1份 證明被告自112年7月3日至113年7月3日止任職於神準公司倉管課之事實。 6 監視器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27日13時許,有在告訴人倉庫貨架出入之事實。 7 神準公司人員面談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3日經告訴人約談,承認有掉包貨物、取出其內電腦主機另行置放等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