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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9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9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豪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2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5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建豪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拍攝A女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補充更正為「欲拍攝A女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第8行「並將尚未辨識內容之攝得照片刪除而未得逞」更正為「而未遂(無證據證明有成功拍攝性影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被告就本案已著手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手機竊錄告訴人性影像未遂之行為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侵害程度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兼衡被告大學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至3萬元,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24號被 告 陳建豪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豪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13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5樓女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見AW000-H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下稱A女)進入女廁,竟基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攝錄其性影像之犯意之犯意,乘A女如廁之際,手持具有拍照功能之手機,伸至廁間門板下方門縫,拍攝A女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A女當場發現後,立即大聲喊叫,陳建豪趁隙逃逸並將尚未辨識內容之攝得照片刪除而未得逞,復經A女報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並於113年12月30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建豪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開啟本案手機拍照功能後,以上開方式,拍攝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嗣經告訴人發覺大聲喊叫後,將拍得照片刪除,未注意看拍到什麼等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如廁,遭被告偷拍之事實。 3 現場及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比對照片等共31幀暨監視器影像光碟4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手持手機尾隨告訴人進入女廁,其後倉皇跑出廁所並逃逸,嗣告訴人追出廁所等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被扣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扣案之本案手機,為被告所有用於拍攝他人性影像之工具,請同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陳建豪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項之無故以電磁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既遂等罪嫌。惟刑法第315條之1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且本件既未查獲被告所攝得告訴人A女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檔案,無從確認該遭被告刪除之影像是否確有攝得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自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甘 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