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9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右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55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6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右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右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行為情節,侵害告訴人吳俊德財產法益之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物,業經被告交予員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甲聯)1紙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33頁),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暨衡酌被告高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物流業留職停薪,月薪約新臺幣4至5萬元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足見悔悟,態度尚佳,堪認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就其行為造成之法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衡酌其前述智識程度、工作、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經發還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至扣案包裹紙箱1個,係由告訴人交由員警扣押之證物,非屬違禁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551號被 告 陳右恩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送達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3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右恩於民國113年9月4日下午3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2門口,見吳俊德宅配到府之包裹(內有GOOGLE PIXEL PRO FOLD 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GOOGLE智慧型手錶1只、GIGASTONE TYPE-CPD3.0行動電源1個,價值總計新臺幣6萬990元,下合稱本案財物)暫置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拆除包裹並竊取其內之本案財物,得手後將之藏放於所攜帶之行李箱內後離去。嗣吳俊德察覺遭竊,調閱該處之監視器攝錄畫面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俊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右恩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財物置於其行李箱內之事實。惟辯稱並無竊盜犯意云云。 2 告訴人吳俊德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地點之監視器攝錄檔案暨截圖 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本案財物後,將之藏放於其行李箱內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物品發還領據等 被告竊得本案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本案財物,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由告訴人領回乙節,有前揭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