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9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秦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6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秦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行「郵局金融卡1張」補充為「郵局VISA金融卡1張」。
㈡同上段第3至4行「下稱本案簽帳金融卡」更正為「下稱本案金融卡」。
㈢同上段第10行「持本案簽帳金融卡」更正為「持本案金融卡」。
㈣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之證據名稱欄「贓(證)物認領保
館單」更正為「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中崙加油站監視錄影擷取照片」補充為「中崙加油站監視錄影暨自助加油折扣優惠換算資料擷取照片」。
㈤補充「被告楊秦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秦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將本
案金融卡侵占入己之部分)、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持本案金融卡消費之部分)。
㈡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與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行,
行為時間、地點、行為態樣均不同,是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侵占告訴人郭承恩遺失之本案金融卡,復持該金融卡於加油站消費而獲得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之權利且破壞正常交易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罪(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卷第19頁),堪認被告有悛悔之意且已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退休、無需扶養之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法之制裁,然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維護社會治安,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業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從本案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㈠被告本案所侵占之郵局VISA金融卡1張,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上開金融卡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持上開金融卡消費而獲有相當於1,241元之利益,固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給付高於上開不法利益之賠償金3,000元予告訴人,前已敘及,足認被告已無保留犯罪所得,且犯罪所得已實際賠償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追徵犯罪所得。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偵查起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7號被 告 楊秦川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之19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9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秦川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上午10時18分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拾獲郭承恩所有不慎遺失之郵局金融卡1張(卡號:4705-****-****-6681號,卡號詳卷,下稱本案簽帳金融卡,扣押後已發還)後,竟未向警申報遺失,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金融卡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利益之犯意,於113年10月29日上午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5053-EJ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前往位於臺北市○○區○○○0段000號之中崙加油站(下稱中崙加油站)自助加油後,持本案簽帳金融卡,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1,241元,而以此不正方法自收費設備獲得加油消費無需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郭承恩發現本案金融卡遺失且遭人刷卡消費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承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秦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至中崙加油站自助加油後,持本案簽帳金融卡刷卡消費之事實。 2 告訴人郭承恩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美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至中崙加油站加油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館單、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郵局帳戶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本案簽帳金融卡對帳單、中崙加油站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等罪嫌。被告前開侵占遺失物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241元,若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