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宋岳林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所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12號、114年度偵字第6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2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肆月;前開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參年代替之。
事 實
一、A02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易生公共危險,仍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安居街某小吃店內飲用瓶裝啤酒約3瓶,於翌(13)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3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12月15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安居街某小吃店內飲用瓶裝啤酒約3瓶,於翌(16)日下午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市○○道0段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自白犯罪,且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本案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酒精測定紀錄表二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二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二份、李政洋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精神鑑定報告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刑期過重,未考量被告積極極配合戒酒治療與交通安全教育課程。惟本案並未造成交通事故或人身傷害,皆為至翌日騎乘機車,.證明對於飲用酒精後駕車,易生公共危險,有相對觀念與常識,遇警臨檢站配合攔查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依舊超標,對此被告已深刻悔悟,於113年12月16日晚間在地檢署待審時就深刻了解酒精對我帶來的影響,並下決心意志堅定戒酒,透過李政洋身心診所戒酒治療,並參加交通部公路局交通安全教育講習,已6個月太飲用酒精飲品,深知酒後駕駛或酒後隔日駕敬都可能犯公共危險,具體改過自新。請求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刑,以利我重返社會,繼續履行家庭責任及義務等語。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騎乘車輛,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且被告前已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悟再犯本件,另考量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酒精濃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㈡本院於114年8月27日函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對被告精神狀況
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宋員(即被告)之臨床診斷:酒精使用障礙症(酒癮,酒精依賴),緩解中。」、「酒精使用障礙症係一慢性精神疾病,極具復發或誘發可能性,建議宋員應持續接受相關之精神科治療。」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11月27日北市醫松字第1143076227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足見被告行為時因受其酒精使用障礙症所影響,致其決定本案犯行與否之能力顯著減低,則本件量刑審酌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予以量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㈢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審酌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性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
無視社會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仍為本案犯行之義務違反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患有酒精使用疾患,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據上開診斷書記載,被告患有酒精使用疾患,因被告前有酒駕前科紀錄,顯見在酒精使用疾患戒除前,有再犯本案類似或相同行為之可能,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施以如主文所示之禁戒處分,再依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主文所示保護管束代替前開刑法第89條第1項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惟被告若有未遵照保護管束者之誡命,或再度因酒癮而犯與本案相同之罪等致保護管束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禁戒處分。另如被告施以禁戒處分期間,經醫療院所評估酒精依賴症狀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9條第2項但書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霆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2號、第69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2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騎乘車輛,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且被告前已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悟再犯本件,另考量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酒精濃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偵查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2號114年度偵字第697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易生公共危險,仍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安居街某小吃店內飲用瓶裝啤酒約3瓶,於翌(13)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3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12月15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安居街某小吃店內飲用瓶裝啤酒約3瓶,於翌(16)日下午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市○○道0段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113年12月13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酒後駕車之事實。 三 113年12月16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酒後駕車之事實。 四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
二、核被告A0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