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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上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邵作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邵作民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本案上訴人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詳後述),本案審理範圍自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邵作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起訴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調解過程仍否認過失責任,直至法院審理時始承認有過失,又與告訴人林昇鵬調解2次皆未見賠償誠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告訴人之母因本件車禍前往寺廟祈福而病倒住院,其父為照料髮妻而染病身亡,與告訴人天人永隔,告訴人於車禍受傷後經濟狀況更無以為繼,卻未見被告之犯後悔意與誠意,加劇告訴人之身心創傷,原審判決猶嫌過輕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駕車時未注意交通號誌及車前狀況,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程度頗重之傷勢,其行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而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仍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簡易庭114年度北簡移調字第28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133頁),認本案縱上訴後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仍堪認原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有不當之處,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次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疏失,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於民事程序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如前所述,足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調解成立之內容向告訴人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件一:原審判決(含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邵作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邵作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段第七行「EDQ-3671」更正為「EQD-3671」,並補充「被告邵作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邵作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未注意交通號誌及車前狀況,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程度頗重之傷勢,其行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26號

被 告 邵作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作民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2段第4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忠孝東路2段與八德路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依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已轉為紅燈,猶貿然前行,適有林昇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同路段同向第5車道,並向左變換車道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邵作民車輛前方之機車停等區,遂因邵作民上開過失駛入機車停等區而自後方撞擊林昇鵬之上開機車,致林昇鵬人車倒地,受有硬腦膜下血腫、外傷性腦出血、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腦震盪症候群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昇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邵作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邵作民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與告訴人林昇鵬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昇鵬於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在機車停等區內遭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追撞成傷之事實。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於112年4月28日至臺大醫院急診室,經診斷受有硬腦膜下血腫、外傷性腦出血、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腦震盪症候群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嗣治療及留院觀察後,於翌(29)日11時38分離院之事實。 4 告訴人談話紀錄表 1.證明告訴人於112年4月28日14時30分在臺大醫院急診室受警員初詢時,警員勾選意識不清醒,並註明擇日補問。 2.證明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繕打之就醫時間即112年4月28日12時31分固有誤植,然告訴人確係於112年4月28日13時車禍後至同日14時30分之時間至臺大醫院急診室就醫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被告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9月7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195435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交通局113年8月7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2149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 1.佐證被告於112年4月28日13時許,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事發地點,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之事實。 2.證明被告駕車未依路口行車號誌(紅燈)指示暫停,而仍持續往前行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附件二:調解筆錄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