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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上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政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沈政瑩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下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沈政瑩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固屬卓見,惟查:

⒈按刑之量定,固屬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其自由裁量

之職權行使,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始為適法。又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判決雖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

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至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認告訴人楊盛強疑有超速駕駛,與被告駕車時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均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故判決被告拘役20日之刑度,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並非主動報警,而係旁邊的路人報警處理乙節,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又告訴人自陳事故發生時車速為每小時30至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參,是告訴人之車速尚在10公里之執法寬容值內,故被告究否得以自首規定減刑,及告訴人就本件事故是否確具肇事因素,均仍難謂無疑。復參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足知其無意積極處理及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故原審判決量刑似嫌過輕,並不足以反映被告行為之惡性及犯後態度,原審認事用法容有未洽,難謂妥適。

⒊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亦同上認定,經核閱告訴人所述事項

,認其聲請上訴已具備理由,爰附送原聲請上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及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復審酌被告駕車時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告訴人楊盛強則疑有超速駕駛,均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尚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研究員工作、需扶養母親及3名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審交易卷第31頁)暨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刑如原審主文所示,並諭知如原審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宏、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政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1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沈政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沈政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政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至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告訴人楊盛強則疑有超速駕駛,均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尚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研究員工作、需扶養母親及3名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暨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12號被 告 沈政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政瑩於民國113年6月3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長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長興街75號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左轉彎,適有楊盛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駛至上開地點,一時閃避不及,沈政瑩駕駛車輛之左前輪框、前保桿不慎撞及楊盛強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致楊盛強人車倒地,受有右大腿、右膝鈍挫傷及右肘、右腕、右膝、右踝、左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盛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政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駕車在上開時點左轉彎,與同向騎乘機車直行之告訴人楊盛強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楊盛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駕車在上開時點左轉彎,與同向騎乘機車直行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過程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急診就醫,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 被告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告訴人涉嫌超速行駛,均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沈政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