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澔晨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調偵字第1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游澔晨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游澔晨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詳後述),本案審理範圍自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起訴書)。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前科,經此事故當知所警惕,不會再有疏失,請給予緩刑,並參酌本案情節及被告生活經濟壓力等情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於車輛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時,疏未設置警示設施,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而告訴人鄭名宏超速行使,為肇事主因;並考量被告坦承認罪,然因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故尚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服務業、需扶養父母親、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僅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而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仍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有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688號調解筆錄暨履行憑證(聯邦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收執聯)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43至47頁),兼衡被告自述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不穩定,有成交才有收入,每月需給付父母生活費及償還房貸之生活狀況等情,認本案縱上訴後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仍堪認原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查,本案被告之肇事原因及生活狀況業經本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本件尚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況本案業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主張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而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疏失,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於民事程序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履行給付完畢,如前所述,足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澔晨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3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游澔晨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行「21時44分許」更正為「21時40分許」,及同段第10行「四肢多處挫傷、」為贅載,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游澔晨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澔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卷第8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車輛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時,疏未設置警示設施,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而告訴人鄭名宏超速行使,為肇事主因;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然因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故尚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服務業、需扶養父母親、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9頁)暨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34號被 告 游澔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澔晨於民國113年1月18日21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辛亥路1段與羅斯福路3段交岔口時,不慎與張子昌所騎乘之BB-395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後,本應注意車輛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且在未移置前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卻疏未注意及此。適鄭名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羅斯福路3段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時,撞及倒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人車倒地,致鄭名宏受有胸部及肩膀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四肢多處挫傷、左腳挫傷併第一趾趾甲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鄭名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澔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第一次車禍事故後,先攙扶案外人張子昌至人行道並撥打電話報警,告訴人於下個紅綠燈行經此處,隨即發生本件車禍事故。 2 告訴人鄭名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1、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 2、告訴人受有胸部及肩膀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四肢多處挫傷、左腳挫傷併第一趾趾甲瘀血等傷害。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9張、蒐證照片3張 1、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 2、被告具有車輛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未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亦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之過失。 4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3份 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足踝挫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