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郁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58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簡郁展犯過失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郁展於民國112年8月7日下午3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辛亥路一段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適當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免因緊急煞車,而致所駕駛大客車上所載之站立乘客發生站立不穩跌倒的危險,復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同向前方直行之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適當距離,致見該機車因前方交岔路口燈號將轉紅燈而緊急停車,僅能採取緊急煞車並向右極偏之方式避開撞擊,致車上站立之乘客賀禕因緊急煞車而站立不穩跌倒在地,並受有脾臟撕裂傷併內出血、左側第八、第九肋骨骨折、左下肢撕裂傷等傷害。而賀禕經緊急送往國泰綜合醫院急救,然因脾臟破損嚴重,於同日下午6時進行全部切除手術才停止出血,然因賀禕脾臟全遭切除且無法回復,致其人體免疫力大幅降低,增加特殊感染之機率,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性相對增加,已達對身體及健康重大不治之程度。
二、案經賀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李乾坤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交易卷第5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認其首揭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賀禕受有首開傷勢,然否認已達重傷害程度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7日下午3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辛亥路一段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適當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免因緊急煞車,而致所駕駛大客車上所載之站立乘客發生站立不穩跌倒的危險,復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同向前方直行之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適當距離,致見該機車因前方交岔路口燈號將轉紅燈而緊急停車,僅能採取緊急煞車並向右極偏之方式避開撞擊,致車上站立之乘客即告訴人因緊急煞車而站立不穩跌倒在地,並受有脾臟撕裂傷併內出血、左側第八、第九肋骨骨折、左下肢撕裂傷等傷害等情,除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指述明確在卷,並有卷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照片、事故路口與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首揭過失駕車行為且不否認告訴人因此受有首開傷勢,堪以認定此情。
㈡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經緊急送往國泰綜合醫院急救,然
因脾臟破損出血嚴重,經專科醫師診斷後,於同日下午6時許進行全部脾臟切除手術才停止出血,有國泰綜合醫院回函及告訴人因上開就醫、手術之全部病歷資料附卷參憑,資可認定。而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體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情形,且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即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對身體之主要功能喪失,對人體將有重大影響(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意旨)。準此,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需切除全部脾臟,必將引發上述身體重大不利變化,且屬不可逆之發展,自屬該當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之重傷害。被告以其個人主觀見解認告訴人傷勢未達重傷害程度等語,無從採憑。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撤銷原判決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起
訴書認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罪名供檢察官及被告辯論,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觀以員警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
明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其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判決引用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未予調查告訴人脾臟因
本件交通事故已全部切除應認屬刑法上重傷乙節,逕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論認,依上開說明,容有未恰之處,可認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自為量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提出額外賠償15萬元刑事和解方案,然因告訴人認受創甚深,未同意此和解條件,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審交易卷第77頁至第78頁),與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本院雖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量處之刑屬得易科罰金之拘役,然考量本件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已不適宜簡易判決處刑。綜此,本院合議庭乃就被告全部被訴部分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上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