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幃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93號民國114年4月2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41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幃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幃文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並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1至14頁、第52至53頁),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是本院以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書所載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刑是否妥適。
二、次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且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114年12月9日審判程序筆錄、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認定事實不予爭執,惟本案為「過失犯」,且被告於肇事時第一時間停留現場等候警察處理,偵審過程中對於自己所犯之過失皆能勇然面對,坦承犯行,並業已賠償新臺幣(下同)7萬元予告訴人,僅因兩造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共識,被告業已盡可能賠償予告訴人損失。而被告領有中度身障手冊,且目前正罹患慢性毒病性C型肝炎、雙眼白内障,目前除需面臨龐大醫療費用外,也難以正常跑計程車工作而賺取薪水。本案中被告固有過失,但告訴人同有違規穿越道路之過失,此罪責部分應考量上訴人過失比例而予以減輕。而過失傷害案件,除肇事者顯有重大惡性或被害者存有難以回復之重傷害等傷勢外,多以每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作為易科罰金金額之裁量,懇請鈞院審酌上開情事,減輕被告繳納易科罰金之負擔,以每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作為易科罰金之裁量,並希望與告訴人調解,爭取緩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㈡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有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並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審理時一部賠償告訴人7萬元之態度(兩造關於賠償總額差距過大而未能和解),併參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領有中度身障手冊、現從事計程車駕駛、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配偶等生活狀況、被告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同有違規穿越道路之過失)、告訴人傷勢非輕、被告犯罪手段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以2,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核無不當。雖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嗣已與告訴人於本院民事庭和解,並依和解筆錄所載給付告訴人賠償,有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6582號和解筆錄及被告匯款之單據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109至110頁),惟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需整體觀察,並非被告嗣於二審審理中與告訴人和解,即能因此認定原判決量刑過重。本案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依整體觀察尚屬妥適,已如前述,則被告上訴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諭知: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查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經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且依約賠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戚瑛瑛於第二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倪霈棻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幃文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16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幃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告訴人龐陳靜華傷勢「左側大腳趾骨折之初期照護、左足蜂窩性組織炎」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審交易字卷第33頁)」、「被告陳幃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卷頁同上)」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審理時一部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態度(兩造關於賠償總額差距過大而未能和解,內容詳卷),併參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領有中度身障手冊、現從事計程車駕駛、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配偶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34頁)、被告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同有違規穿越道路之過失)、告訴人傷勢非輕、被告犯罪手段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63號被 告 陳幃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幃文於民國113年1月9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48巷13弄左轉駛入忠孝東路3段248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車之人車動態,不慎自後撞及適正步行在同向前方違規由西北往東南方向穿越道路之行人龐陳靜華,致龐陳靜華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合併擦傷,左側足部、左側踝部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龐陳靜華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幃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撞及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龐陳靜華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告訴人之事實。 4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擷圖2張及本署勘驗報告乙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告訴人之事實。 5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邱舜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