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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上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哲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4年度偵字第4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張哲明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本案上訴人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詳後述),本案審理範圍自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哲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起訴書)。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逾70歲已無謀生能力,暫居友人處所,僅靠國保新臺幣(下同)4,960元維生,無餘力給付罰鍰,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未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自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適告訴人鄭文成騎乘重型機車直行而來,見狀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足第四蹠股基部骨折、左膝左手中指擦挫傷、右大腿前側肌肉挫傷、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右下肢撕裂傷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堪認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而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仍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持續履行給付中,有本院簡易庭114年度北司簡調定字第1502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庭呈匯款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37、49、59至67頁),認本案縱上訴後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仍堪認原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疏失,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於民事程序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提出114年9月轉帳3萬元、10月匯款2,000元、11月至115年1月5日每月分別匯款2,000元之單據到院(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59至67頁),如前所述,足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調解成立之內容向告訴人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件一:原審判決(含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哲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1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哲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右大腿前側肌肉挫傷」後補充「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右下肢撕裂傷多處擦傷挫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哲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被告張哲明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鄭文成於警詢時之指述(見他卷第45至47頁、第49至5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他卷第21、6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他卷第83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未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自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適告訴人鄭文成騎乘重型機車直行而來,見狀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足第四蹠股基部骨折、左膝左手中指擦挫傷、右大腿前側肌肉挫傷、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右下肢撕裂傷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堪認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0號被 告 張哲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明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514巷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逕自由中間車道欲變換至外側車道,適鄭文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遭張哲明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撞及,導致鄭文成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第四蹠股基部骨折、左膝左手中指擦挫傷、右大腿前側肌肉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文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哲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鄭文成於偵查時經具結之證述 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器拍攝案發當時影片光碟及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有過失之事實。 4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台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殺人犯意存在,自無從逕以該罪相論,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起訴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晏慶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二:調解筆錄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