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庚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7月21日所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6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庚諳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附表所示之內容,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林庚諳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審簡上卷第42、143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與告訴人蔡家豪和解,當時我超車,對方減速,試圖不讓我超車,過程中我有錯的地方我會承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之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簡上卷第
45、14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經查: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僅因在高速公路與告訴人發生
行車糾紛,未能理性處理而衝動行事,竟率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妨害告訴人行駛之權利,並造成告訴人之車輛受損,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妥為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敘明理由,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也無輕重失衡情形,堪稱允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3號在卷足參(見審簡上卷第49、50頁),經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審簡上卷第44頁),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參照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內容,為督促被告切實履行調解內容,觀其後效,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給付義務。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深切反省,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並期其能確實知所警惕,建立正確觀念、日後遵守法律規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6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表林庚諳應給付蔡家豪貳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日前,給付壹萬元,其餘貳拾肆萬元,應自一一五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