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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上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陳怡臻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71、75、85頁)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並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上訴書及審判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9至11、78、81頁)在卷可查,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連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蔡逸榛意見提起上訴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完全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就彌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尚難謂積極,態度亦難謂良好,原審未見及此,僅量處如主文之刑,量刑顯不相當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在多車道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受有左側踝關節開放性骨折等傷勢,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雖因金額不一致未能調解成立,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惟被告已預先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有被告所提匯款回條聯附卷可考,復參酌被告大學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設計行業,月收入約3萬2,000元,每月需給付父母生活費,而本件事故被告亦因肩膀收傷開刀復健中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不當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提起上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黃瑞成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9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怡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沿同向內側車道駛至」更正為「沿同車道左後方駛至」;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4月24日北市裁鑑字第1143036547號函暨其附件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9至55頁)」及被告陳怡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34416號卷第43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在多車道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受有左側踝關節開放性骨折等傷勢,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雖因金額不一致未能調解成立,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惟被告已預先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有被告所提匯款回條聯附卷可考(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54頁、第161頁),復參酌被告大學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設計行業,月收入約3萬2,000元,每月需給付父母生活費,而本件事故被告亦因肩膀收傷開刀復健中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其雖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已先給付告訴人部分金額如前,足見悔意及積極彌補損害之誠意,告訴人並同意予被告緩刑,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98號被 告 陳怡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臻於民國113年2月3日下午4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民生東路1段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多車道左轉彎時,應先駛入內側車道,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彎,適蔡逸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內側車道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蔡逸榛受有左側踝關節開放性骨折合併脫位等傷害。

二、案經蔡逸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怡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蔡逸榛發生交通事故,以及其就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蔡逸榛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其他用路人行車影像擷取畫面、照片黏貼紀錄表各乙份 佐證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佐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之事實。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