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正群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4年度調偵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余正群(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47、57、69頁)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並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準備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查,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連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和解,我已經賠對方新臺幣(下同)40幾萬,請從輕量刑或是給予緩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迴轉,致告訴人徐霈茹受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其與告訴人間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北簡字第7342號民事簡易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告訴人43萬5,733元,並經告訴人表示:我有收到被告賠償金約40幾萬元,但我不願意撤回刑事告訴,因為被告從事發至今沒有表示過歉意,只把責任推給保險公司等語之意見,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不當情形。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再予以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告訴人是透過民事程序拿到賠償的等語,故本院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本案情節,認被告請求緩刑宣告亦屬無理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黃瑞成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正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9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余正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裂等傷害」,應予補充為「裂、左胸挫傷、雙下肢挫傷合併擦傷、左側膝關節挫傷紅腫、左下肢皮下紅腫瘀血等傷害」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余正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中山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01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
然迴轉,致告訴人徐霈茹受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其與告訴人間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北簡字第7342號民事簡易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3萬5,733元(見調偵字卷第33至40頁),並經告訴人表示:我有收到被告賠償金約40幾萬元,但我不願意撤回刑事告訴,因為被告從事發至今沒有表示過歉意,只把責任推給保險公司等語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7頁);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91號被 告 余正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正群於民國113年4月20日下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合江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合江街20巷交岔路口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有徐霈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合江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遂與余正群所駕前揭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徐霈茹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第六第八肋骨骨折、左側膝部半月板破損、內側韌帶斷裂及近端脛骨骨裂、右小腿內側血腫及右踝外側韌帶斷裂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余正群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霈茹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正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徐霈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談話記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行車紀錄器截圖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未發現告訴人有肇事因素,足證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5 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及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張、告訴人傷勢照片11張(告證3) 證明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